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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簡月鳳

巫美嬅共同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伊等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下分稱編號1、2保險契約,並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惟系爭保險契約具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約定,符合民國114年6月18日年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132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以新光人壽函覆系爭保險均為單純人壽保險,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不具健康及傷害保險性質,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為由,率爾駁回伊等異議,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民國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皆明載: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增訂上開規定等語。且配合該二條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亦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上開規定既將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限於作為主契約時」方有適用,足見立法者豁免執行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係考量該等契約或僅有少量解約金,與強制執行後被保險人喪失之保險保障相較,若對之強制執行,有違比例原則。倘解約金已逾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尚難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故保險契約若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時,應以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成分,即可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113年11月15日執嘉義地院91年6月6日嘉院興民

執日字第12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9611號事件受理,並於114年4月16日以嘉院弘113司執利字第59611號函,向新光人壽對系爭保險契約就相對人所執行之債權範圍內為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扣押在案,抗告人均於114年5月5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分經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異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執行卷宗後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經執行法院向新光人壽函詢系爭保

險契約之性質為何,新光人壽以114年7月9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3977號函覆:為單純人壽保險契約,已繳費期滿,無理賠紀錄、同年月24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4303號函覆:為單純人壽保險,亦無附約等語,有新光人壽各該函覆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司執卷)。

㈢抗告人雖主張依附表編號1契約第10條、附表編號2契約第12

條之約定,係屬保險法第125條、第131條之被保險人因疾病、分娩、意外傷害所致失能之保險,應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而不得強制執行云云。然附表編號1契約名稱為「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該契約第7至9條分別約定生日年金、生存保險金、死亡保險金,附表編號2契約名稱為「新光人壽千禧寶終身還本壽險」,該契約第8至11條分別約定生存保險金的給付、生存保險金的申領、身故保險金的給付、身故保險金的申領,並經新光人壽函覆系爭保險契約為單純人壽保險,已如前述,足認系爭保險契約,僅係兼有於疾病或意外事故時給付失能殘廢保險金,其主要構成部分仍屬人壽保險性質,是就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約款「並非主契約」,依上說明,非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況系爭保險契約雖有相關殘廢保險金給付之約定,然其保險事故乃係被保險人之殘廢等級狀況,並非被保險人之疾病或傷害本身,其本質仍屬人壽保險無訛,自與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性質有所不同;復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是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屬抗告人之財產權益,系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新光人壽之金錢債權,自得為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之扣押標的。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依上所述,本件仍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決定可否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經查: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379元×1.2倍×6個月),係我國最高標準。又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預估之解約金為81萬6,655元,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預估之解約金為103萬1,762元,有新光人壽114年7月24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4303號函、114年7月9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3977號函附卷可憑(附於原審司執卷),均已逾該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14萬6,729元,各該逾越部分自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㈤抗告人雖請求發函新光人壽,詢問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給付

殘廢保險金之契約條款、傳訊證人即新光人壽員工黃秋滿關於回覆原審執行處函之認定過程,然本件保險契約均已附卷,已足供本院自為上開判斷,並無再予函詢或傳訊證人之必要,爰就此部分不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處分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核無違誤,原

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契約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額 (新臺幣) 1 ATB0000000 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簡月鳳 簡月鳳 81萬6,655元 2 AYD0000000 新光人壽千禧寶終身還本壽險 巫美嬅 陳怡璇 103萬1,762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