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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簡月鳳

巫美嬅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共同代理人顏伯奇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送達代收人顏伯奇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當事人欄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