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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李石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永成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訴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477號),已行使權利為由,駁回抗告人取回提存擔保金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事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20日始另案起訴請求莫須有之損害賠償,顯已逾除斥期間。原裁定未查明相對人之起訴毫無理由,且與本案取回擔保金並無因果關係,兩造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相對人濫行起訴請求賠償,意圖阻擋抗告人取回擔保金,與行使權利之規定不符,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再依形式審查原則,抗告人催告相對人後,相對人均未在時間內行使權利,抗告人依法聲請取回擔保金,已符合法定要件,原裁定認定尚有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取回臺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250號(抗告狀誤載為34號)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633,333元等語。

二、相對人辯稱: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20日內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臺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77號審理中,抗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抗告(答辯狀誤載為異議)駁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係指行使因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臺南地院聲請裁定停止109年度司執字第659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諭知抗告人提供擔保5,633,333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抗告人提起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裁判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依上開裁定辦理提存,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存字第125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系爭訴訟於114年5月26日因抗告人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有臺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250號提存書、案件索引卡查詢表、民事撤回起訴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於系爭訴訟終結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始另提起與本件提存之擔保金無關之訴訟,不符規定云云,並提出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9號存證信函、回執為證。惟查,抗告人於114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逾期將取回提存之擔保金等語,該函於114年7月1日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已於114年7月16日向臺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抗告人賠償其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所生之遲延受償損害5,633,333元,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77號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屬實,足認相對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抗告人所定之期限內向法院起訴行使因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抗告人主張逾期行使權利之情形,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不合,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請求裁定准許抗告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5,633,3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