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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 王嬋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678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所投保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2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上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並經國泰人壽於114年4月14日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於該公司有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編號1至3之被保險人為抗告人,編號4、5之被保險人為第三人侯國華、侯文嘉)。抗告人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4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263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後,執行法院已於114年10月27日撤銷就附表編號1、2、5契約之系爭扣押命令,因此,系爭執行事件現係以附表編號3、4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為執行標的,嗣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3契約之主約,於標題即載明其保障範圍包含「重大疾病、生命末期、身故、殘廢、生存給付、豁免保費」,復於第4條明確定義特定其承保範圍之重大疾病定義為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腦中風、慢性腎衰竭(尿毒症)、癌症、癱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及於第10條約定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於第14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附表編號4契約之主約,於標題即載明其保障範圍包含「身故、殘廢、生存給付、退還保費」,並於第13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故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係混合壽險與健康險之性質,而非單純壽險,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立法精神,應屬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若強行解約,伊將失去上開醫療保障,考量伊現今年齡與健康狀況,亦難以合理條件再重新投保,將嚴重侵害伊之生存權。原裁定僅拘泥於主契約名稱,未審究系爭契約條款之實質給付內容,即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下逕稱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增訂上開規定」等語。且配合該2條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5點第2款亦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上開規定既將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限於作為主契約時」方有適用,足見上開規定豁免執行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係考量該等契約或僅有少量解約金,與強制執行後被保險人喪失之保險保障相較,若對之強制執行,有違比例原則。是倘解約金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尚難逕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故保險契約若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時,仍應以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成分,即可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而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另依系爭原則第10條第4款亦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情形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五、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其執行標的原包含附表

所示保險契約,惟執行法院已於114年10月27日撤銷就附表編號1、2、5契約之系爭扣押命令,故系爭執行事件現係以附表編號3、4契約即系爭契約為執行標的,已如前述。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之主約之給付內容係混合壽險與健康險之性質,而非單純壽險,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之主約為證(本院卷第22至46頁)。惟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系爭契約之主約部分是否除壽險性質外,亦同時有健康險、傷害險之性質?倘如是,能否僅就主約中關於壽險性質部分為解約並強制執行其解約金,另保留主約中關於健康險、傷害險性質部分之契約效力?抑或各該契約內容為不可分,僅能全部解約,且於解約後就特定重大疾病、生命末期、殘廢、意外傷殘等項目亦失其保障?」(本院卷第55至56頁)。據該公司於115年1月12日以國壽字第1150012567號函覆:「本公司保險商品之險種類別判定原則,係參酌各項保險給付之保費成本結構,並以保費成本佔比最高者,作為該保險商品險種分類依據,判定其應屬人壽、年金、健康或傷害保險,並非單以保險給付項目為分類標準。依前述險種類別判定原則,抗告人之系爭契約主約險種類別係屬人壽保險,雖含有健康險給付性質(重大疾病、身故、殘廢、生存給付等保障項目),但無法由本商品獨立分割執行,其健康險部分計價當時已考慮脫退率,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僅壽險部分有解約金」等語(同卷第83至84頁)。足見系爭契約之主約僅係「兼」有於特定重大疾病、生命末期或意外事故時,保險人應給付特定重大疾病、生命末期或殘廢保險金,其主要構成部分仍屬人壽保險性質,至於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約款則非契約之主要構成部分,故應認系爭契約之主約險種性質均為人壽保險。本件即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判斷系爭契約債權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查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

標準者,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0,379元之1.2倍計算6個月所得金額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728.8,元以下4捨5入),而附表編號3、4契約之主約截至114年2月5日之試算解約金分別為206,363元、201,408元,有國泰人壽114年4月14日國壽字第1140044412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憑,均已逾前開所述之最高標準146,729元,依上說明,系爭契約之主約債權自均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附表編號3、4契約之附約,因分別屬健康險、健康及傷害險性質,依系爭原則第10條第4款規定,尚不因系爭契約之主約之終止而終止;復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而債務人即抗告人自行投保之商業保險,應認為超越一般國民基本保障之額外給付,則以上開不會隨同主約終止之附約,及業經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之具有健康險性質之附表編號1、2、5契約之附約,再加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障,衡情應認已可供維持抗告人或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抗告人主張本件若就系爭契約之主約強行解約,將使其失去醫療保障而侵害其生存權,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請扣押系爭契約之保單解約金債權(僅主約部分有解約金),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之處,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此部分之系爭扣押命令,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另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2、5契約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之部分,因執行法院業已撤銷該部分之系爭扣押命令,此部分保險契約已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抗告人就原處分此部分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則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異議,亦無不當。故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主/附約 試算解約金(新臺幣) 險種性質 1 0000000000號 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 主約 4,591元 壽險 全心住院日額 附約 健康險 2 0000000000號 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主約 59,233元 壽險 康泰防癌A型保順豁免 附約 健康險 3 0000000000號 美滿人生202(99歲險)86年1月1後(含) 主約 206,363元 壽險 溫心住院保險費豁免附約 附約 健康險 4 0000000000號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99歲險)86年1月1後(含) 主約 201,408元 壽險 溫心住院 平安附約-死殘 平安附約-住院 保險費豁免附約 附約 健康、傷害險 5 0000000000號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 主約 7,286元 壽險 全心住院日額 保順豁免 附約 健康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