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 冠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政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鍵業泰機械工程行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有票款新臺幣(下同)73萬7,600元之債權,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7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向抗告人給付73萬7,6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依相對人之設立址即雲林縣○○鄉○○路000號0樓地址(下稱系爭設立地)及其法定代理人蔡御煌之戶籍址即雲林縣○○鎮○○○路000號地址(下稱系爭戶籍地)為送達,因不獲會晤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郵務機關遂於114年6月2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之分別寄存於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下稱西螺派出所)及同分局油車派出所(下稱油車派出所),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9月24日雲院仕非平決114年度司促字第1769號通知(下稱系爭通知)送達抗告人,略稱:抗告人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核發之支付命令,自114年6月17日交付送達後,因已逾3個月仍不能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業已失效等語各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系爭通知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促卷第11、31、33、39、45、47、83頁);嗣抗告人對系爭通知不服,乃於114年10月2日提出異議,聲請撤銷系爭通知,並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異議及聲請均無理由,而於114年10月7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76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及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營業所及蔡御煌之住所地迄今均為系爭設立地及系爭戶籍地,從未廢止,如若相對人有意變更設立地址或蔡御煌有意將住所變更至其它地址,應早已向主管機關或戶政單位為遷離之申報,此參蔡御煌之戶籍謄本曾為戶籍遷移申報尤可證之,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該轄區派出所即西螺派出所及油車派出所,業已合法送達。又蔡御煌因積欠不少債務,對於法院相關文件均拒絕收受,而相對人為合夥組織,非自然人,其已辦理停業而未營運,倘不能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則寄存送達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不符支付命令簡捷、迅速、低成本之立法目的。原裁定未查,維持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2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法院於114年6月25日向系爭設立地及系爭戶籍地送達系爭

支付命令,因不獲會晤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郵務機關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之分別寄存於西螺派出所及油車派出所,以為送達,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通知對抗告人為系爭支付命令,因已逾3個月仍不能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業已失效等內容之通知,業據上述,首堪認定。

㈡依上開商業登記抄本及蔡御煌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營業所及蔡御煌之戶籍址分設在系爭設立地及系爭戶籍地,固未有變登,惟觀諸上開商業登記抄本,相對人自113年6月26日起即停業(預計至115年6月25日),足見相對人已未從事其業務經營許久,自無營業所可言,系爭設立地應已非相對人營業地址;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14年6月25日寄存於上開2轄區派出所後迄今為止,均無人領取;其次,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函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及蔡御煌現是否居住於系爭設立地與系爭戶籍地,據該局函覆檢送之訪查表、職務報告、訪查照片(見原法院司促卷第71至81頁)所示,可知蔡御煌於114年8月10日訪查前1年多已未居住在系爭戶籍地,系爭設立地亦非相對人營業地址。是以審酌蔡御煌於114年8月10日前1年多已未居住在系爭戶籍地等情,可認蔡御煌主觀上即未有以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思,且客觀上復未再有居住之事實,又相對人已未從事其業務經營許久,自無營業所可言,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於114年6月25日送達時,系爭設立地已非相對人之營業所,蔡御煌亦未以系爭戶籍地為住居所。

㈢雖抗告人主張:依商業登記抄本及戶籍謄本,相對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營業所、住居所,迄今仍設於系爭設立地與系爭戶籍地,並未遷移,如若相對人有意變更設立地址或蔡御煌有意將住所變更至其它地址,應早已向主管機關或戶政單位為遷離之申報,此參蔡御煌之戶籍謄本曾為戶籍遷移申報尤可證之,系爭設立地與系爭戶籍地仍為相對人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之地址云云。惟查:依首揭規定與說明,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查相對人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實際上業已變更,有如前述,雖其商業登記或戶籍登記尚未變更、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抗告人執相對人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並未遷移,主張:仍得向系爭設立地及系爭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云云,洵無可採。又抗告人主張蔡御煌因積欠不少債務,對於法院相關文件均拒絕收受,而相對人為合夥組織,非自然人,其已辦理停業而未營運,倘不能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則寄存送達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云云,然系爭支付命令無法合法送達,係因未依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營業所、住居所為送達,與蔡御煌是否拒收要無關係,又相對人停業後,本無營業所可言,支付命令仍可向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另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故而,本件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難謂已賦予相對人程序保障,自無使系爭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是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無法合法送達,而無法保障相對人聲明異議權利之情形下,仍指摘此不符支付命令簡捷、迅速、低成本之立法目的云云,殊無足採。

㈣依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分向非相對人營業所之系爭設立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之系爭戶籍地為送達,依前揭說明,縱為寄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又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系爭通知並駁回抗告人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營業所、住居所,實際上已變更,系爭設立地及系爭戶籍地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對該處所為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系爭通知並駁回抗告人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尚無不合,原法院維持原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