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0號抗 告 人 統一超食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銳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裁全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本院卷第13-18頁),而相對人亦已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9-63頁),是兩造在本院裁定前均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國內知名鮮食商品製造商,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7日自臺南市永康區之統一超商愷傑門市購買伊所生產販售之鮪魚肉鬆手捲(下稱系爭商品),並於當日向該門市反應系爭商品內有8公分之塑膠條(下稱系爭塑膠條),伊隨即與相對人聯繫表達關心,並約定將系爭塑膠條送檢驗。經檢驗及政府單位稽查後,認伊之工廠生產區域並無與系爭塑膠條材質相似之物,無須受處分。惟相對人因不滿檢驗結果,遂於同年9月21日起,先由其友人陳熙以帳號「0000000000」陸續於網路社群平台Threads、Instagram發表:「…雙手捲竟然有這麼長的類似塑膠長紮線帶,朋友大口吞下卡住喉嚨…會死人的」、「統一食代不敢面對食安問題逃避不理會」、「置之不理」、「只有一通電話」、「他們的手法就是要拿回有問題的產品…東西拿走,你沒證據了」、「媒體不敢得罪」、「統一不回覆」等不實言論;又相對人於同年10月8日接獲伊與政府單位之回函副本後,另於同年10月13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Facebook以帳號「000000000」、「黃銳」發表:「統一超食代聲稱『已與消費者和解』」、「台南市衛生局已確認:這是重大食安事件」、「壓媒體、壓政治」、「多家媒體坦言『不敢報導』」,因為「不敢得罪統一企業」、「函文竟稱:『疑似消費者自行混入異物』」等不實言論(與前開陳熙所發表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致一般消費者產生錯誤認知,已影響伊之商譽及品牌信任,而致生急迫危害及重大損失;又伊之商譽及信用非一朝一夕形成,而係長期依法經營、遵循主管機關規範,並持續投入人力、資源與專業技術,逐步累積而成之無形資產,且網路平台具有高度即時性、擴散性及持續性,相對人持續於網路平台持續散播不實言論,相關貼文單一流量高達7,769讚數、608則流言、904次分享,且持續增加中,即使日後經法院判決或澄清報導,亦難以完全消除其既有影響,嚴重侵害伊之商譽及信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准由伊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為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以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不得自行或唆使第三人在包括但不限於Facebook、Threads、Instagram等網路社群平台及其他公開平台,發表涉及與伊系爭商品之言論、文件或檔案,且不得對任何第三人揭露之。
三、相對人則以:伊於114年9月7日在愷傑門市購買系爭商品食用時突遭異物卡在喉嚨,幸經在旁友人陳熙協助以夾子夾出後立即提出反映,豈抗告人於9月9日向伊聯繫取回系爭塑膠條後即不聞不問,直至9月14日伊向愷傑門市店長反映後仍無人與伊聯繫。伊認此乃重大食安問題,但抗告人卻如此消極,伊恐其他消費者亦受其害,遂於9月18日循線與東森新聞記者取得聯繫並接受採訪,惟事後卻未見報導,經向記者確認獲得告知該則採訪新聞遭主管壓下,並向伊建議可透過網路將事發經過呈現。友人陳熙獲悉此事,亦感憤怒,遂於9月21日在Threads上就其親身見聞予以描述,同日始獲得抗告人員工傳訊息來關心,但就食安問題仍無任何回應。抗告人為國內知名食品大廠,其食品安全與否乃屬可受消費者公評之事,伊就個人親身消費經驗在社群網路上分享,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抗告人製造之系爭商品發生食安問題,理應加強其食安管理,而非以司法手段意圖造成消費者寒蟬效應,故抗告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發生而有必要加以制止而言,即保全必要性。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就本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因購買其所生產販售之系爭商品,食用後發現內有系爭塑膠條,經抗告人將系爭塑膠條送檢驗,並向相對人通知檢驗結果及與政府之相關函覆後,相對人及其友人陳熙仍陸續於網路社群平台上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其提出網頁體驗公證書、系爭商品原物料/異物比對一覽表、抗告人114年10月8日統食衛字第114001號函為證(裁全卷第11-58頁),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持續侵害名譽之有爭執法律關係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保全之必要性未能釋明:
⒈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固主張系爭商品
稽核結果均符合規範,且於事發後抗告人多次聯繫相對人表示關心,然相對人卻於網路社群平台發表「重大食安事件」、「抗告人僅傳兩封訊息表達關心」等不實言論,經網路散布,已造成抗告人商譽及信用之負面影響,且具有急迫性等語。然查,觀諸相對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係就其個人消費經驗所為之意見抒發,而其友人陳熙所為之系爭言論,則為第三人在瞭解相對人之遭遇後,針對個案事實所為之評論,兩者均係著眼於系爭商品品質之評價與爭議處理流程之揭露,非毫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之指控或惡意詆毀,則其等在公開平台上指摘之內容,縱與實情部分不符,或與抗告人之認知有出入,然社會大眾可透過自身消費經驗、對品牌之信賴,以及媒體識讀能力,自行觀察、理解,進行相當程度之是非判斷,當不致於對商譽及信用產生不可回復之急迫危害及重大損害。是抗告人主張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如任由相對人仍有上開發言,將嚴重妨害其名譽,致其受有急迫危害及重大損失云云,實難認已有釋明。
⒉再者,抗告人固主張應限制相對人不得自行或唆使第三人在
公開平台上發表與系爭商品相關之言論、文件或檔案,以避免其多年經營之商譽及信用一夕之間遭破壞云云。然查,品牌商譽及信用均非一人一時可成,亦非一人一夕可毀,任何曾經歷相似消費經驗之社會大眾,均可自由在公開平台分享關於系爭商品或其他鮮食產品之消費經驗、心得並參與討論,故禁止相對人或特定人士不得於公開平台發表有關系爭商品之言論,縱然能屏蔽少數對抗告人之負面評論,然顯無法達成根除社會大眾對抗告人商譽及信用輿論之目的,更無從影響社會大眾對抗告人之整體評價,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亦無可採。況商譽之損害非不能事後以金錢求償、澄清報導等方式彌補之,而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網路社群上之言論,將使抗告人之聲譽及信用一夕之間遭破壞云云。惟就相對人及其友人陳熙之系爭言論,究竟對其造成如何重大損害或有急迫性之危險,則未加以釋明。
⒊至抗告人另主張網路平台具有高度即時性、擴散性及持續性
,相對人持續於網路平台散播系爭言論,相關貼文單一流量高達7,769讚數、608則留言、904次分享,且持續增加中,即使日後經法院判決或澄清報導,亦難以完全消除其既有影響,嚴重侵害其商譽及信用云云。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4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903號網頁體驗公證書為證(本院卷第31-44頁)。
惟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及其友人陳熙透過網路平台所為之系爭言論,除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並故意或過失詆毀抗告人之名譽而應負民、刑事之責任外,否則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至網路平台具有高度即時性、擴散性及持續性等特性,此乃網路本身之特性,而第三人因瀏覽系爭言論進而為「按讚」、「留言」或「分享」之舉止,雖亦均受言論自由保障,然亦同受不得為詆毀他人名譽言論或行為之民、刑事法律限制,因此,即使有許多閱覽系爭言論之網友在系爭言論下方,有高達7,769讚數、608則留言、904次分享,且持續增加中,惟仍尚不能以有上開情形即認抗告人已釋明將致其受有何具體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⒋又衡諸人民有言論自由,此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權利,商
業言論亦然,故縱認相對人及其友人陳熙之系爭言論,影響他人對抗告人之觀感,然基於利益衡量及比例原則,縱認相對人及其友人陳熙網路之言論,或將影響他人對抗告人生產之商品食安產生疑慮,然為保障購買鮮食商品大眾之消費安全,及促使鮮食商品製造商精進食安環節,確保消費大眾健康安全,本院審酌抗告人係國內大型鮮食商品製造商,所製造之商品透過超商、量販提供廣大消費者食用,其食安衛生之管理攸關廣大消費者之權益,相對人及其友人陳熙就其個人消費經驗於網路發表意見,除可提醒消費者在購買鮮食商品食用時應多加注意外,亦可督促抗告人於生產過程多加注意食安衛生環節,故認相對人及其友人陳熙所為之系爭言論並未逾越合理容忍之範圍,基於利益衡量及比例原則,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限制相對人言論自由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釋明有何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事,且依兩造利益權衡及比例原則,而有藉定暫時狀態之程序以資防免之必要,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該釋明之欠缺尚非擔保所得補足,故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杏月【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