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亞璇代 理 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第000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爭點在於抵費地登記形式上,所有權欄為「空白」,僅登記「所有權人之統一編號」,並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為管理機關,是否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之「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而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從臺南市永康區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部」記載形式上觀之,其所有權人欄雖為空白,但有「統一編號:1RH0000000」,管理者係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而「其他登記事項」欄則註記:「臺南市第000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抵費地」,此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之「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是否相符,已非無疑。有關抵費地之登記,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而內政部96年3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4878號函釋(下稱96年3月22日內政部函)意旨,可見抵費地之登記方式,係為確保抵費地出售所得價款,得以依同辦法第42條規定,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此係立法為保障「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債權人之一種方式,並非表示抵費地沒有所有權歸屬。再就抵費地之處分而言,抵費地之處分,應經會員大會審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抵費地出售後,應由重劃會造具出售清冊2份,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備查同時,檢附清冊1份通知該管登記機關作為當事人申請移轉登記時之審査依據,同法第42條第1項本文、第43條亦有明文,足見抵費地之處分,歸屬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權責,並於處分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査。因此,抵費地之實質權利人為重劃會,但因重劃會並非法人,非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無法直接登記為所有權人,加上抵費地出售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故在登記簿上所有權人空白,僅記載其統一編號,並登記主管機關為管理人,在出售後登記承受人為所有權人。原裁定理由稱:「抵費地在出售前之所有權人登記係空白,管理機關亦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均非相對人,相對人至多僅居於代為管理機關出售等事項之地位,無從據以認定為有處分權之實質所有權人」,法理不合,因管理機關非所有權人,若「相對人至多僅居於代為管理機關出售等事項之地位」,則抵費地之所有權人是誰?沒有實際所有權歸屬,何來管理機關或代為管理?96年3月22日內政部函沒有闡明此問題,而「抵費地非屬特定人所有,其性質事關公共利益,與一般財產有別」,係為確保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之目的。若抵費地非屬重劃會之權利,則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2款所定「抵費地之處分應經會員大會審議」,又該如何解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有處分權之實質所有權人,並非無據。另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3號、本院109年度重抗字第33號裁定,均認為抵費地係重劃會得隨時向主管機關聲請核准處分之土地,並得為假處分(保全程序)查封之標的外,假扣押為保全程序,查封目的在於禁止債務人任意處分,避免債權人之債權日後無法或難以獲得滿足,而假扣押程序僅在於保持現狀,並非進一步為拍賣及分配價金,故與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之「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之目的,並無違背,亦不會使主管機關監督掌控自辦重劃業務得順利執行之機制喪失。更何況,抗告人本為重劃費用之出資人,為重劃辦法第42條所定應優先保障之債權人等語。
二、經查:㈠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參照)。次按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重劃辦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96年3月22日內政部函:「…自辦市地重劃與政府公辦市地重劃相同,抵費地係為參加重劃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用以抵付其參與重劃所應分擔之費用,為利主管機關監督掌控自辦重劃業務能順利完成,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抵費地在未出售前,登記係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所有權空白),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所得價款依同辦法第42條規定,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上述抵費地非屬特定人所有,其性質事關公共利益,與一般財產有別,若可當為查封標的,將使主管機關監督掌控自辦重劃業務得順利執行之機制喪失,且若重劃因此而無法順利完成,將生爭議,影響所有參與重劃之土地有權人權益。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故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既未登記所有權歸屬,依上開規定、用途及性質,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若由執行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時,登記機關亦應依上開規定及理由函復法院。…」。
⒈抗告人執臺南地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執行假扣押,經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前開執行案卷可稽。
⒉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其所有權人欄為空
白,管理者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臺南市第000期○○○○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司執全字卷第15頁)。依首揭說明,系爭土地是否屬相對人之財產,系爭執行事件僅能就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認定,而以前開系爭土地於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難認係相對人之財產。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欄空白
,但有統一編號1RH0000000,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臺南市第000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抵費地。96年3月22日內政部函,非表示抵費地無所有權歸屬,且依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2款、第42條第1項本文、第43條規定,抵費地之處分,歸屬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權責,並於處分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抵費地之實質權利人為重劃會云云。惟查:
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欄空白,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且其他登記事項欄係註記「臺南市第000期○○○○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而非「臺南市第000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抵費地」,亦如前述。則縱土地登記謄本有「統一編號:1RH0000000」之記載,亦難逕認係相對人所有。且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2款、第42條第1項本文、第43條,係就抵費地處分之程序所為之規定,尚無從以此逕認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⒉又經系爭執行事件函詢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關於系爭土地是否
為相對人財產乙節,業經該局以113年9月18日南市地劃字第1132058286號函,援引96年3月22日內政部函,回覆:「…該抵費地非屬特定人所有,其性質事關公共利益,與一般財產有別,且抵費地未登記所有權歸屬,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司執全字卷第57-58頁)。
⒊再者,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
辦理查封登記時,亦經該所以113年9月24日所登記字第1130088183號函,援引96年3月22日內政部函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回覆:「…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既未登記所有權歸屬…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司執全字卷第71頁),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
⒋另抗告人援引之臺南地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3號、本院109年
度重抗字第33號裁定,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⒌是以,抗告人前開主張,難以憑採。
三、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於113年11月20日裁定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