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王瀞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尚賢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1月6日收到原法院通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後,即於114年1月10日透過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以轉帳方式繳納裁判費,如係系統問題,伊願再繳納一次裁判費,原裁定以伊未繳納裁判費駁回伊之起訴,尚有未洽,請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因未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2,320元,經原法院於114年1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29、231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4年1月10日以轉帳方式繳納裁判費,並
提出轉帳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1頁),惟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帳號於114年1月10日並無2,320元之轉帳交易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帳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69-74頁)。因此,依照上開事證,堪認抗告人縱有為轉帳手續之操作,然實際上並未完成轉帳繳款,因抗告人選擇以轉帳方式繳款,自應確認轉帳是否完成,故應認此結果係抗告人自身過失所致,尚難認其遲誤補正期間具有正當理由。
㈢至抗告人表示願再繳納一次裁判費等語,則因其所提訴訟業
經原法院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並於114年2月12日送達而生羈束力,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277頁),抗告人已無從再合法補正繳納裁判費,應予敘明。
㈣從而,抗告人收受原法院補費裁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有
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憑(原審卷第261-274頁)。是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命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