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號再 抗 告人 鄭江和訴訟代理人 鄭幸美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憲其間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前就113年1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0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部分廢棄、部分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於114年4月23日具狀(狀末日期載為21日),對本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其書狀名稱雖載為「民事抗告狀」、「民事聲請更正錯誤暨異議狀」,惟其性質應屬提出再抗告,故仍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2號、91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4年3月31日114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