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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號再 抗 告人 鄭江和訴訟代理人 鄭幸美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憲其間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人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再為抗告(針對原審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本院於114年8月19日已另裁定更正),但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5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然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之繳費資料明細可參。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