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柯麗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銘彬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抗告人之夫即第三人陳銘輝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民事判決陳銘輝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47萬6,51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駁回陳銘輝之上訴後確定(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詎陳銘輝為規避清償伊前揭債務,竟於113年10月17日將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6/5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因陳銘輝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其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抗告人之行為,已阻礙伊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取償,伊已依法對抗告人夫妻提起撤銷贈與之訴,為免抗告人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使該不動產現狀改變,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移轉占有、交付他人使用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陳銘輝各持有相對人所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一半,系爭不動產市價約853萬餘元,扣除尚未清償之銀行抵押貸款約300萬元,實際總價值不足400萬元,陳銘輝為依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判決結果清償相對人,故而將所持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以之向伊抵押借款200萬元,是伊並非無償取得陳銘輝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原裁定准許就陳銘輝所移轉登記予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假處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所明訂,且為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準用。而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9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前向抗告人之夫陳銘輝提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民事判決陳銘輝應給付其347萬6,518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駁回陳銘輝之上訴後確定。詎陳銘輝為規避清償其前揭債務,竟於113年10月17日將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5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應有部分1/2)以配偶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致陳銘輝名下全無不動產,不足清償所負債務,其已訴請撤銷抗告人與陳銘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唯恐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其所提撤銷贈與訴訟獲勝訴判決後無法強制執行,有假處分必要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陳銘輝戶籍謄本、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裁判書、確定證明書、陳銘輝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57頁),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8日函附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0月17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3-93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而陳銘輝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現既登記於抗告人名下,
抗告人即可隨時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行為,且一經處分或為各項權利之變更登記,在第三人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相對人之撤銷贈與訴訟縱獲勝訴判決,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應可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部分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抗告人所述,陳銘輝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抗告人並非基於脫產之目的,而係作為向抗告人抵押借款200萬元以清償相對人債務之用,並非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等情縱屬實在,亦屬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即屬無據。
㈢原裁定於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命相對
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陳銘輝所贈與其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即土地之應有部分63/50000、建物之應有部分1/2)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移轉占有、交付他人使用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駁回相對人就超出陳銘輝移轉予抗告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假處分請求(即抗告人原有系爭不動產土地之應有部分63/50000、建物之應有部分1/2),於法核無不合。又抗告為受裁定人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原裁定就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部分(原裁定主文第2項),對抗告人有利,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