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劉玉琛相 對 人 蔡瑪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3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已於抗告狀載明其抗告理由,且經相對人具狀提出答辯,應認兩造均已就本件抗告程序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原審司執全卷第49頁),抗告人於同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抗告(本院卷第11頁),尚未逾10日之抗告期間。相對人抗辯本件抗告已逾期,尚非可採。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1年7月2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伊而將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伊已付清買賣價金及取得所有權狀,兩造並約定抗告人日後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抗告人之後即失去聯繫,經伊透過抗告人之母多次聯絡未果。抗告人日前竟申請系爭土地鑑界而欲另行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並向地政機關申請書狀換給,經伊向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抗告人調解,惟未成立;且與系爭土地同時申請鑑界之抗告人所有之同段1031地號土地,已於113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伊已提起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2號)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因抗告人欲處分系爭土地,恐致本件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並無違誤,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亦未授權他人代簽切結書,且相對人稱其30幾年間均不知伊住處,亦無伊之聯繫資訊,此與買賣雙方均有他方之基本聯繫方式之常情不符,故系爭切結書是否真實,即屬有疑,難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伊申請系爭土地鑑界僅係確定土地邊界,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即空言主張伊有意出售系爭土地,尚難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為足補釋明之欠缺。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86號、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關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81年7月20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相對人,而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相對人已付清買賣價金及取得所有權狀,兩造並約定抗告人日後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抗告人迄未為移轉登記且失去聯繫多年,兩造經調解不成立,相對人並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收據、本票、抗告人之印鑑證明等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抗告人本案訴訟答辯狀繕本等件為憑(原審裁全卷第11至15、19頁、本院卷第25、43至47、101至103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日前申請系
爭土地書狀換給及鑑界,欲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恐致本件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申請事由:鑑界;通知複丈日期:113年10月1日)及地籍異動索引(異動日期:113年9月23日;登記原因:書狀換給)等件(原審裁全卷第17頁、本院卷第31頁)以為釋明。抗告人雖抗辯其申請系爭土地鑑界僅係確定土地邊界,相對人並未提出其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之事證等語,惟本院審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申請書狀換給及鑑界,係為取得所有權證明文件及釐清權利範圍,衡情均屬有利於處分系爭土地之前階段行為,則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現狀恐有變更,致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尚非不可採信,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雖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其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亦未授權他人代簽切結書乙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酌。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自屬有據。原裁定准其聲請,並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於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或利用系爭土地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及相對人所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間合計4年6月,因而酌定相對人就本件應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堪認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