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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欣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介文相 對 人 呂芷誼代 理 人 陳家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請求履行契約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5萬7,000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查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履行契約等事件訴訟(下稱本訴),經原法院以113年補字第6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29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本院卷第9至12頁),原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將抗告人所提抗告狀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15頁),相對人於同年2月1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載明答辯理由(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本院為裁定前,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訴,其訴之聲明㈠為請求抗告人應將嘉義市○區○○街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瑕疵修繕完成並交付相對人,訴之聲明㈡為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鑰匙、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房屋保固卡、使用維護手冊、使用執照影本及代繳稅費收據(以下合稱系爭7項物品)交付相對人。就訴之聲明㈠部分,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主張完成瑕疵修繕工程之費用為5萬7,000元,及原裁定以該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無爭執;然就相對人請求交付系爭房屋部分,原裁定漏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此部分係相對人基於兩造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合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並與系爭房屋買賣合約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合約)之請求權而來,系爭房地買賣合約之總價為1,777萬元(系爭房屋675萬元、系爭土地1,102萬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77萬元。至訴之聲明㈡部分,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交付系爭7項物品,共7個訴訟標的,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各以165萬元核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共計1,155萬元,原裁定就此部分僅以165萬元計算其價額,亦有可議。依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37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9,044元,原裁定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0萬7,000元,尚有未當。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房屋業已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訴之聲明㈠所稱交付系爭房屋,並非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請求抗告人辦理交屋給相對人,亦即請求抗告人將訴之聲明㈡所示系爭7項物品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係依據系爭房地買賣合約而生之請求權,並非數訴訟標的。是相對人訴之聲明㈠請求抗告人交付系爭房屋,與訴之聲明㈡請求抗告人交付系爭7項物品間,客觀上具經濟利益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社會一般通念,應擇一核定即為已足,原裁定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屬適當。至修繕部分費用以5萬7,000元計算,抗告人就亦不爭執,則原裁定以170萬7,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原告之數項請求,僅其中部分不能核定其價額者,自應就得核定價額部分,核定其價額為若干,再與不能核定價額者定為165萬元,合併計算其價額。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提起本訴,訴之聲明㈠係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屋修繕完

成並交付與相對人。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修繕系爭房屋之部分,依相對人所提缺失改善工程估算單所示(原審卷第165頁),系爭房屋瑕疵修繕完成所需之工程款為5萬7,000元,抗告人對此亦表示無異議(本院卷第10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7,000元。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屋交付與相對人之部分,參酌前揭說明,其訴訟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不得併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價額計算在內。參以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總價款為675萬元(原審卷第79頁),以該金額認定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5萬元。

㈡相對人訴之聲明㈡,係請求抗告人將系爭7項物品交付與相對

人。其中關於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交付「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鑰匙、房屋保固卡、使用維護手冊、使用執照影本及關於系爭房屋之代繳稅費收據」部分(以下就此部分合稱建物所有權狀等物品),其請求交付之內容固包含數個標的,惟參酌相對人之起訴狀及系爭房屋買賣合約內容,相對人此部分請求之依據,應均為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5條第2項:

「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使用維護手冊、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則無需返還。」(原審卷第84頁),相對人係基於同一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約定,請求抗告人交付建物所有權狀等物品與相對人,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有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而數項標的相互競合,且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擇一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以165萬元核定之。又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與前揭相對人訴之聲明㈠請求抗告人交付系爭房屋之部分,標的雖不相同,惟其目的均是要使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屋完整之占有使用收益權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從而,關於相對人訴之聲明㈠請求抗告人交付系爭房屋部分,以及訴之聲明㈡請求抗告人交付建物所有權狀等物品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675萬元定之。

㈢至相對人訴之聲明㈡,其中關於請求抗告人交付「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關於系爭土地之代繳稅費收據」部分(以下就此部分合稱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品),其請求交付之內容固包含數個標的,惟參酌相對人之起訴狀及系爭土地買賣合約內容,相對人此部分請求之依據,應均為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10條第2項:「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所有權狀、賣方代(契約誤載為帶)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則無需返還。」規定,相對人係基於同一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約定,請求抗告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品與相對人,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有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而數項標的相互競合,且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亦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擇一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以165萬元核定之。又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修繕完成、請求抗告人交付系爭房屋與相對人、以及請求抗告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品,則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5萬7,000元【57,000元+6,750,000元+1,650,000元=8,457,000元】。

㈣復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給付之訴應以請求給付之

標的物價額為準,故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交付標的物,應以買賣標的物之價額計徵裁判費,且此所謂之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雖主張其訴之聲明㈠所稱交付系爭房屋,並非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請求抗告人辦理交屋給相對人,亦即依據系爭房地買賣合約,請求抗告人將訴之聲明㈡所示系爭7項物品交付相對人,客觀上具經濟利益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社會一般通念,應擇一核定為165萬元為已足等語。惟相對人既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為訴之聲明㈠中關於「交付系爭房屋」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且相對人訴之聲明㈡請求抗告人交付之系爭7項物品,其中請求交付建物所有權狀等物品之部分,依據為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5條第2項,其餘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品部分,依據則為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10條第2項,已如前述,足見相對人此二部分請求之依據尚非同一。且觀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相對人係就系爭房屋與抗告人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原審卷第76頁),而就系爭土地另與訴外人蔡德謙等3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16頁),兩份買賣契約之賣方、買賣標的均不相同,是相對人訴之聲明㈡關於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10條第2項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品之部分,尚難認與請求抗告人交付系爭房屋或建物所有權狀等物品之部分,客觀上之經濟利益具有共通性或訴訟目的係屬一致,相對人辯稱就上開二部分應擇一核定為165萬元為已足云云,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5萬7,000元,原裁定認相對人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5萬7,000元、165萬元,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萬7,000元,尚有未洽。至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37萬7,000元云云,然其主張將系爭土地價額納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並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7項物品,均按相對人請求交付之標的數量,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但書「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之規定,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