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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陳清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裁定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回饋金屬律師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相對人自民國109年5月28日一審法院判決後,即得行使對伊之回饋金請求權,卻遲至113年2月20日始對伊送達回饋金審查通知書,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存在,伊於時效完成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應屬於法有據。原裁定命伊應給付相對人回饋金,即有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此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分別於108、109年間向伊所屬臺南分會就

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號及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清償債務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申請編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扶助事件),嗣該訴訟程序終結,抗告人勝訴可取得145萬元本息之金額,經相對人臺南分會審查委員會依回饋金標準評議後,決定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繳納回饋金總計5萬5,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覆議,經相對人覆議委員會113年4月11日駁回覆議確定,相對人將上開覆議結果及繳納催告函寄發抗告人,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回饋金結算審查表、覆議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駁回)、回饋金催告函、掛號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全案卷宗電子檔審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自109年5月28日一審法院判決起,即開始

起算得對伊行使回饋金請求權之時效,卻遲至113年2月20日始對伊送達回饋金審查通知書,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不存在,伊得拒絕給付等語;惟查,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109年5月28日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迄至109年11月13日及110年4月21日經抗告人及該案被告許勝凱分別各自撤回上訴,始於110年4月21日確定在案。抗告人稱系爭扶助事件之回饋金請求權應自109年5月28日一審判決日起算,並無可採。再者,相對人請求受扶助人給付之回饋金,需先經分會審查作成決定,未經受扶助人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後,其對受扶助人之請求權始告確定,在此之前,抗告人尚不發生給付義務可言。相對人於113年2月16日作成抗告人應繳納系爭扶助事件一、二審回饋金合計5萬5,000元之決定,並於同年月20日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出覆議,相對人於113年4月11日駁回覆議確定,其回饋金請求權始得行使。相對人於同年9月18日寄發催告函限期14日催告抗告人繳納,抗告人逾期未繳,相對人於同年10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之請求並未罹於二年時效。抗告人辯稱本件回饋金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即難認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繳納回饋金,屬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經限期催告後,屆期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相對人請求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回饋金5萬5,000元,及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