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陳聰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姵潔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2年度台聲字第6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77歲,為老人福利法規定之老人,因車禍罹病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無法工作,已窘於生活,且名下無財產,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曾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
三、惟查,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即當然無工作能力;中低收入戶標準則係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法院認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同;抗告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將其抗告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從而,應認抗告人本件抗告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儒【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