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鍾銀國相 對 人 鍾麗卿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並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相對人經抗告人催討後仍未清償且支票遭退票,復否認債務,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可能。相對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股票、汽車,此部分財產極易處分及移轉,不足負擔本件對抗告人之債務;又相對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法院113年度司全字第260號准許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之裁定(下稱原處分)後,相對人隨即於114年2月26日將名下之○○○商行(即抗告人假扣押執行時前往之超市)之負責人變更為廖高斌,顯見相對人有脫產之行為,倘無假扣押,不僅無法排除相對人財產上變動之可能,相對人亦將取回反擔保金,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206萬5,300元範圍內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詎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支票遭退票係因相對人從未開立如抗告人所提出面額鉅大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自始即無必要在支票戶中存入或預留鉅大金額,且相對人歷來票據往來均無異常。又系爭支票非相對人開立,兩造並無商業往來,何來逃避抗告人所稱之責任。相對人經營超市多年,除備有大量高價值商品外,相對人亦有一定之金流供商業周轉之用,且相對人於遭本件假扣押執行時,可迅速籌措資金進行反擔保,可證相對人並非僅有股票、汽車等財產,又相對人將○○○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為廖高斌,僅係經營權轉讓之過程,相對人可收到經營權轉讓之代價,若相對人日後敗訴,抗告人仍得就此轉讓之代價進行執行,並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可言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且提示後,因存款不足之原因遭退票,相對人積欠抗告人系爭支票之債務,且相對人迄未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訊息翻拍影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全字第260號卷(下稱司全卷)第7-9、19-23頁】,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迄今否認債務,有逃避責任之可能,且其名下財產僅有股票、汽車,極易脫產,且不足負擔本件對抗告人之債務,又相對人於原法院為原裁定後,隨即將經營之○○○商行轉讓予廖高斌,已有脫產之行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其提出訊息翻拍影本、114年1月10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公司網查詢之○○○商行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全卷第9、19-23頁;本院卷第25-26、57-61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車輛、股票、存款(有利息所得,惟金額不高),有上開財產查詢及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此部分財產極易處分及移轉,倘無假扣押,無法排除財產上變動之可能。參以相對人於114年3月28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中,自陳其經營超市(即○○○商行)多年,此份工作為其賴以謀生之方法,且攸關個人在社會上之定位及認同,尤其在鄉村更明顯,其斷然不會輕易捨棄此身分等語,有其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35頁),然其竟於114年2月19日原法院為原裁定廢棄准許假扣押之原處分後,隨即於114年2月26日將○○○商行負責人變更為廖高斌,且於114年3月28日提出之上開民事陳述意見狀中,未有隻字提及此變更○○○商行負責人一事,堪認相對人有刻意隱匿之意,顯有脫產之事實;又相對人變更○○○商行負責人之舉,顯與其於上開民事陳述意見狀中所述不會斷然捨棄商行經營者身分之情相違,遑論其提出上開民事陳述意見狀當時,早已變更商行經營負責人為廖高斌,卻隱匿未提,更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脫產乙節應屬有據。再者,相對人自承其於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執行時,可迅速籌措資金以為反擔保,其有一定金流來源一情,由此更可見相對人所稱之金流來源,並非在其名下,難為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之對象及標的。至相對人雖辯稱其轉讓○○○商行予廖高斌所得之對價,可供抗告人日後強制執行云云,然相對人所稱之對價為何不明,現未呈現在抗告人可查得之相對人名下財產中,相對人此等所辯,實非可採。綜合上開事證,及佐以相對人名下財產之價值未遠高於抗告人請求金額等一切情狀,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已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明,該釋明雖有未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則原處分准抗告人分別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06萬5,3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所提相對人之前開財產資料、商行查詢資料等,認相對人之異議有理由,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對原處分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