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黃永騰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土地分割係專屬土地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提存是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下稱111訴字233號分割判決)分割補償所為,是土地分割補償之提存,且是公同共有分割補償。本件公同共有分割補償之當事人為3人,住在不同縣市,要向何法院提存,又既然提存任何法院都是提存,為何不准在為111訴字233號分割判決之原審法院提存所提存,爰對於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號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再按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此時如據以定清償地之各債權人住所地不同,應得向任一債權人住所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3條第1項規定,並應由受理在先之法院提存所辦理(司法院96年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11則、司法院第3期提存業務研究會第1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可參)。基此可知,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提存,應向任一債權人住所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又提存雖為非訟事件,但提存法為特別規定,提存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規定移轉管轄之適用。
三、經查:上開111訴字233號民事分割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共有人陳添富之繼承人陳慶安、陳明正、陳書將3人分割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2,900元,且抗告人係持該民事判決向原審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22,900元在案,有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114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書附於原審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01號卷內可佐。而上開111訴字233號分割確定判決既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2,900元,此即係抗告人對相對人之金錢給付義務,抗告人依此判決所為之本件提存自屬清償提存無訛。抗告人主張此非清償提存云云,非可憑採。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公同共有此金錢補償金債權,抗告人即應向任一債權人(即任一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又查,原審法院並非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有相對人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於上開提存卷內可憑,故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即於法不合。是以,原審法院提存所為撤銷抗告人於114年3月17日所為114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並命抗告人取回提存物22,900元之處分,自符規定;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