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寬壽(已歿)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抗告人所有坐落同區○○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因而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抗告人於起訴前,因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從探知何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乃於起訴時聲請函調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及水、電錶申設與繳費資料,並依函覆內容顯示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電號用戶,而確認系爭房屋應為相對人所有。原法院未命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係依職權查知相對人於抗告人起訴前已死亡,卻不通知抗告人閱卷得知相對人於起訴前已死亡之事實,給予變更相對人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之機會,原裁定逕以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定;惟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若以欠缺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時,宜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起訴時,如明知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被告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逕以裁定駁回;惟如原告起訴時,不知所列被告已死亡者,為免正當權利人喪失使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機會,應使原告知悉被告死亡之事實,並容許其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以補正當事人能力欠缺,此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始得依該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2日起訴,即表明被告待查,且依原法院同年月24日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364元(原法院113年度補字卷第11、25頁)。抗告人依原法院函調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及水、電錶申設與繳費資料,得知相對人之姓名,即於114年2月13日補正相對人為被告(見原審卷第47頁),原法院於同年2月17日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相對人已死亡(見原審當事人等相關資料卷,註記限制或禁止閱覽),足徵抗告人於起訴時及補正時均不知相對人已死亡,則原法院於查詢得知相對人於起訴前死亡,自應使抗告人知悉該事實,並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由抗告人決定是否以相對人之繼承人為當事人。惟原法院審判長未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即以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