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林芳綺相 對 人 威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泳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31日經核准設立,自107年8月10日起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泳釗擔任董事長至今,伊則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固於111年6月1日第4屆第1次董事會做成同意增資之決議,然在各董事、股東尚未就增資金額等細節詳加討論之情形下,黃泳釗即未經合法程序擅於111年8月2日持自行偽造且上無股東或董事簽名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將相對人原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增資為800萬股,且將增加之550萬股均登記於自身名下,該增資應屬無效。相對人基於非法增資後錯誤之股權基數,及所算出錯誤股東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於114年3月14日召開股東會,以出席股份總數過半數同意決議通過「相對人變更公司章程第4章第13條」一案,將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名額自「五董一監」,違法變更為「三董一監」(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伊除於開會當日當場提出異議外,亦已依公司法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民事訴訟,原裁定認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應予撤銷係兩造有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違誤。而黃泳釗違法增資並擅自將增資之550萬股權全數登記在自己名下後,若相對人將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結果持以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變更登記,相對人於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時,將使黃泳釗易於尋找親信擔任相對人董事,排除伊之董事席次,使相對人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均落入黃泳釗之掌控,而遂行黃泳釗曾表示將變賣相對人重要資產以換取現金之計畫,必將嚴重影響相對人營運及股東權益,此可由伊所提出相對人114年4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電子郵件可資證明,足見本件實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漏未考量於此,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禁止相對人持系爭股東會決議就其中修改公司章程案向經發局申請變更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111年間因連續多年虧損,急需引入外部資金周轉,經股東及董事、監察人之同意,由董事長黃泳釗將其個人所購置,經鑑價時值新臺幣(下同)5,676萬元之R03直立式連續線鍍膜機台1台(下稱系爭機台),以5,500萬元作價移為相對人資產,增資取得相對人550萬股之股權,上開事實雖未記載於伊111年6月1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議紀錄上,但從抗告人及其他林姓董事曾同意支付系爭機台鑑價及伊增資之作業費用,並均領取增資完成後所發新股,可知抗告人顯已知悉且同意上開增資一事。又伊已於113年5月24日召開第4屆第7次股東會及第4屆第6次董事會,提案追認「2022年度資產作價增資問題討論與確認決議」,均經合法表決通過追認,黃泳釗對伊之持股總數為增資完成後之600萬股無訛,抗告人主張黃泳釗取得增資之550萬股為不合法,並不可採。又除去黃泳釗(600萬股)及其妻即第三人古琇玲(80萬股)對伊之持股,抗告人(30萬股)及其他股東即第三人林晉猷(52萬股)、林月蓉(30萬股)、吳瑞菊(8萬股)持股加總不過120萬股,佔伊股數僅15%,不足5分之1,縱依舊章程所約定五董一監之董事席次,抗告人仍無法獲得任何一席董事席次以參與公司營運,是抗告人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影響其等得否選任董事之原因,並非事實。且若黃泳釗欲變賣伊重要資產,仍須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為之,難僅憑系爭股東會決議,即可使抗告人權益受損或發生急迫危險,自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862號、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泳釗未經
合法程序,擅於111年8月2日持自行偽造且上無股東或董事簽名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將相對人股份增資為800萬股,且將增加之550萬股均登記於自身名下,其後並以該增資後之股權基數,於114年3月1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股東會決議,將相對人董事、監察人名額自「五董一監」,變更為「三董一監」,該股東會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189條之規定,業經其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民事訴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09年7月16日及111年11月7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年6月1日第4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114年3月14日第4屆第9次股東會議紀錄、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3-37頁),足見兩造就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及股東表決權數之計算方式、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應予撤銷,確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所做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
,如經相對人持以向經發局為修改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將使黃泳釗易於尋找親信擔任相對人董事,排除抗告人之董事席次,使相對人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均落入黃泳釗之掌控,而遂行黃泳釗變賣相對人重要資產以換取現金之計畫,將嚴重影響相對人營運及股東權益等情,雖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通知各股東於114年4月3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票選第5屆董事及監察人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
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需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前項提名股東應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25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15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公告;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1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亦為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第4項、第6項、第198條第1項所分別明訂,且依據同法第227條之規定,第198條第1項關於董事選任之方式,於監察人準用之。
是黃泳釗及古琇玲於相對人將在114年4月3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票選第5屆董事及監察人時,依上開規定,以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股份之股東身分,依系爭股東會決議修改章程之結果,共同提名非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3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作為候選人,並由相對人通知所有股東,於法尚無違誤。
⒉又觀諸系爭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僅記載相對人召開臨時股東
會之時間、地點及討論議案等內容,關於議案討論部分所載:「1.威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屆董事票選。說明:依據各股東提名之董事及監察人候選人如下:」、「股東黃泳釗及古琇玲提名候選名單:(各董事及監察人候選人學經歷如附件)」、「1.董事:黃泳釗2.董事張泌琪3.員工代表董事:許志豪4.監察人:南基鎬」、「如有其他議案請於2025年04月24日17:30前送至威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以便列入議程。請各位股東踴躍出席如無法出席得委任代理人出席及投票,委託書請於會議召開前5日送達公司。」等語,除無法證明黃泳釗欲將相對人財產變賣之事實外,另相對人變賣公司財產與否,依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尚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並由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始得決定,非相對人執系爭股東會決議至經發局申請變更章程登記與否,即生相對人財產遭變賣之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⒊從而,依抗告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對本
件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難謂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而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其主張及所提釋明之證據方法,雖已釋明本件有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但難認已就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本院自不得於抗告人未盡釋明責任之情況下,命其供擔保以代釋明,而准許其聲請。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瓊琳【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