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代 理 人 林佩槿相 對 人 李承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面額新臺幣1,147,89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而假處分亦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亦應顧及隱密性;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顧及假處分之急迫性及隱密性,審酌全案情節,認本件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㈠森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悅公司)、㈡樂唯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唯塔公司)、㈢李羿儒前分別向伊借款,並均由債務人顏秋香擔任連帶保證人,迄今尚分別積欠伊本金㈠新臺幣(下同)3,892,677元及歐元25,986.54元、㈡822,679元、㈢288,353元,暨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詎顏秋香竟於民國113年4月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簽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致系爭債權陷於不能或難以清償之狀態,伊擬提起撤銷信託之訴以保全債權。又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中「一般註記事項」之記載,系爭不動產固於113年10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士院鳴113年司執全字第207號執行命令扣押(下稱另案執行命令)在案,禁止顏秋香就不動產之信託利益分配請求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為變更或其他處分,相對人亦不得對顏秋香清償上開請求權。惟相對人仍有可能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任意處分行為予顏秋香以外之第三人,為避免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處分,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係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須當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使法院產生堅固之心證,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惟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準此,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森悅公司、樂唯塔公司、李羿儒前分別向其借款
,並均由顏秋香擔任連帶保證人,迄今尚積欠其系爭債權未清償。詎顏秋香竟於113年4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簽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致系爭債權陷於不能或難以清償之狀態,其擬提起詐害債權之撤銷信託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記錄卡、催告函及回執、113年12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113年12月聯徵資料)、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5至148頁),並有原審所調取之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同卷第155至158頁),堪認抗告人就所主張其對相對人及顏秋香就系爭不動產有撤銷信託行為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乙節之假處分之請求部分,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
㈡有關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依113年12月聯徵資料,
森悅公司、樂唯塔公司於其他銀行之借款亦已轉為催收而無法正常還款,顏秋香則於113年4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而為脫產,致系爭債權陷於不能或難以清償之狀態,抗告人擬提起詐害債權之撤銷信託之訴;又系爭不動產現固經另案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禁止顏秋香就不動產之信託利益分配請求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為變更或其他處分,相對人亦不得對顏秋香清償上開請求權,惟相對人仍有可能將系爭不動產另行處分予顏秋香以外之第三人,致抗告人對相對人及顏秋香就系爭不動產撤銷信託行為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有前揭113年12月聯徵資料、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另案扣押命令雖有禁止相對人對顏秋香清償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利益分配請求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但並未禁止相對人於此之外另行處分系爭不動產予顏秋香以外之第三人,倘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另行處分予顏秋香以外之第三人,抗告人日後縱獲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應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規定,仍得命抗告人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處分。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於本案撤銷信託之訴審理期間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所衍生之利息損失。依附表編號1土地之面積82平方公尺、於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4,700元,有上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5頁),依此核算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665,400元;附表編號2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60,900元,有本院所調取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1頁),系爭不動產價值共計3,826,300元,低於系爭債權之金額,則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計算,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辦案期限6年,並依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損失,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損害額為1,147,890元(3,826,300元×5%×6年=1,147,890元),本院認以此金額酌定抗告人應提供擔保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為有理由,應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原審誤認相對人依另案扣押命令已不得就系爭不動產再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任意處分行為,因認抗告人並未釋明假處分原因,不符合假處分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2平方公尺 全部 李承勳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112.64平方公尺 全部 李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