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王榕彬
王儷蓉陳雍鎧陳美如陳美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傑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748,258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抗告人王榕彬、王儷蓉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之陳雍鎧、陳美如、陳美鈴,爰併列其等為抗告人。
二、次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已於抗告狀載明抗告理由,抗告狀並於民國114年4月2日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37頁),本件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原裁定附表編號2誤載為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系爭土地於11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900元(即每坪121,983元),原裁定以每平方公尺34,600元核算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又土地公告現值因與市場價值仍有實質差距,無法如實反映不動產價值,而政府為更真實反映不動產市場價值,已實施不動產實價登錄制度多年,應以實價登錄之價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始符合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立法目的。經查詢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土地同屬接鄰道路之鄰近土地即同段000-0(下稱000-0土地),於111年4月26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248,595元(即每平方公尺75,200元),而000-0土地與系爭土地於111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1,700元,因此,111年公告現值與111年市場價值已相差2.3倍,則114年之市場價值應更高於114年公告現值2.3倍以上,原裁定以每平方公尺34,600元核算訴訟標的價額,顯已背離系爭土地價值甚多。另系爭土地乃兩造因繼承而共有之土地,實際上,與系爭土地接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亦是兩造因繼承而共有,相對人未將其納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標的,應是考量若將系爭土地及290土地透過單一訴訟程序解決,將會使系爭土地及290土地之整體價值攀升,進而提高相對人應先預納之裁判費用,顯見相對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與公告現值至少有2.3倍差距,關於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核算,應以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核算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參照)。
⒈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原審調字卷第37-43頁)所載,相對人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自應以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之市價,則依前揭說明,以系爭土地於114年相對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6,900元(原審卷第37、41頁)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8,258元{(1.75+99.64)×36,900×1/5=748,25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抗告人雖提出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第17頁),
抗辯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高於公告現值2.3倍以上云云,惟觀諸前開實價登錄資料之交易標的(土地)共2筆,總面積僅4.89坪,依抗告人所提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7頁),該2筆土地亦未與系爭土地毗鄰,坐落之位置、地形復與系爭土地不同,尚難比附援引為系爭土地實際交易之市價。抗告人空言抗辯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高於公告現值2.3倍以上,尚無可採。
㈡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8,258元。原裁定誤以11
3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6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01,619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