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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綉梅、陳昇延、陳柏宇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就其對於同為執行債權人之相對人楊綉梅、陳昇延、陳柏宇(上2人為訴外人陳秋明之繼承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詹永能請求㈠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表1次序4、7、表2次序2、4楊綉梅之債權應予剔除及表1次序8陳昇延、陳柏宇之債權應予剔除,均不得列入分配,㈡確認楊綉梅對詹永能就表1次序7所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確認陳昇延、陳柏宇對詹永能就表1次序8所列8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聲明㈠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提起聲明㈡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經濟目的一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㈡合計1,150萬元,抗告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不足,乃限期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不足額9萬5,46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9萬7,550元,嗣抗告人雖撤回聲明㈡部分上訴,餘就聲明㈠部分上訴,然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不足額9萬5,469元,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即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上訴裁判費,應依當事人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其上訴利益額而徵收之,此為法院職權事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查抗告人就其上開聲明㈠、㈡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114年4月14日裁定就聲明㈡部分計算其上訴利益額1,150萬元,其聲明㈠部分,不併計其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50萬元,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不足額9萬5,469元、第二審裁判費19萬7,550元後(原審卷第493至494頁),抗告人於114年4月25日撤回聲明㈡部分之上訴(原審卷第499至501頁),於抗告人撤回聲明㈡部分之上訴生效時,該部分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其上訴範圍僅為聲明㈠之請求,乃原法院未斟酌抗告人撤回聲明㈡之上訴,其上訴利益僅為聲明㈠之請求,重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遽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程式,並非合法,進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