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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陳子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有同法第495條規定可參。抗告人因對後述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而提出聲請及聲明異議狀,依首揭規定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22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已扣押伊在監執行之勞作金、保管金,應僅餘新臺幣2萬餘元未償。惟相對人之利息債權有罹於5年消滅時效者;又系爭執行程序欲將伊名下在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人壽保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辦理解約換價,該保單係伊胞姊以伊名義投保並繳納保險金,保單解約權益應歸其胞姊;伊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異議之訴,爰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原法院駁回伊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依前揭說明,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除有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人所檢附之資料即新光人壽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查復執行法院之書狀(原法院卷第19頁),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予審酌是否為停止執行之事由。故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依據。抗告人於本院另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檢送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5、17頁),亦非前揭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有利息債權罹於消滅時效;系爭保單為其胞姊以其名義投保並繳納保險金、保單準備價值利益應歸伊胞姊云云,惟此等事由係屬實體事由,應另依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為停止執行之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