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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吳世璿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號所為准予停止執行裁定,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字號所為更正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抗告人其餘之抗告駁回。

駁回抗告部分之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吳世璿、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陳靖婷以次3人下合稱陳靖婷3人)之財產為強執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雖因抗告人向原法院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下稱本案異議之訴),而經原裁定裁准停止執行,然吳世璿前即曾以113年度聲字第45號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駁回聲請後,吳世璿業提起抗告,則本件114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停止執行事件,有關該事件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應併前開事件處理,始屬合法。又吳世璿係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陳靖婷3人係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兩者容有不同,應可設定不同之規範基準,但原裁定卻未加區分,容有違誤。其次原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固為更正裁定(下稱系爭更正裁定),將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理由欄第三點所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記載,更正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但其更正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符,亦未將更正結果附記於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系爭停止執行事件及系爭更正裁定等語。

二、系爭停止執行部分: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民事聲請程序亦應有其適用。

㈡經查:

⒈相對人持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7410號債權

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抗告人以其等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94萬6,853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乙節,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異議之訴全卷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⒉查本案異議之訴原僅由吳世璿提起,其於起訴後,提出民事

執行異議之訴之第2次追加起訴狀,追加陳靖婷3人為原告,聲明:「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吳世璿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4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所為查封、拍賣處分暨對於原告吳世璿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郵局存款債權所為扣押、禁止及其他處分等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撤銷。確認原告吳世璿、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確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黃信樺法官民國93年9月1日核發之板院通93年度執辰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小茹書記官民國93年11月17日核發之民執兩字第38417號債權憑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楊璧華書記官民國99年8月5日核發之司執衷字第66727號債權憑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呂炯昆書記官民國108年7月17日核發之108年度司執衷字第81892號債權憑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林恆如書記官民國110年9月10日核發之110年度司執卯字第28798號債權憑證均無效或不存在,應予收回、塗銷或公告宣示廢棄。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火股林桂玉書記官民國93年7月27日核發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國93年6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93年7月21日確定之民事判決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火股王怡茹書記官民國111年5月31日核發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國93年6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111年5月23日確定之民事判決證明書均不存在或無效,應予收回、塗銷或公告宣示廢棄。」(見本案異議之訴卷第59、60頁),吳世璿固主張前開聲明第一項部分,其係本於第三人地位,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前開追加起訴狀記載:「…因吳世璿、陳茂源、即陳茂源之繼承人,均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發生任何債的關係…因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已變更為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已不存在,而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已經法院塗銷,亦不存在,原告吳世璿當然已非被告所指之債務人…其債權憑證已同時逾民法第137條第2項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消滅」等語(見本案異議之訴卷第61、63頁),雖認自己非債務人,故使用「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文字,然吳世璿既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且主張債權不存在,以及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等事由,自應認吳世璿提起之訴訟實際上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原裁定就吳世璿部分,以相對人請求債權本息及違約金為基準,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全部之執行程序,在本案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暫予停止,固無違誤。然陳靖婷3人部分,其聲明第2項部分,僅確認其等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聲明第3、4項部分,亦記載「確認」上開債權憑證、確定證明書不存在或無效,應予收回、塗銷或公告宣示廢棄,則其等上開聲明之真意若何?究係有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意,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抑或僅欲提起確認之訴?尚屬未明,乃原法院未予闡明,遽以連同相對人對於陳靖婷3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亦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對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尚嫌速斷。

三、系爭裁定更正部分: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㈡經查,系爭更正裁定理由欄第3項倒數第5、6行雖記載「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惟參以抗告人之「民事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狀」,其聲請要旨與事實及理由中,聲請停止執行所據之訴訟均記載為本案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且原裁定主文欄及理由欄第三項第2行、第8、9行亦為相同之記載,顯然系爭更正裁定上開關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記載,確為誤寫,因而原法院為更正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以上詞指摘系爭更正裁定違背法令,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案異議之訴就陳靖婷3人部分,聲明容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應予以曉諭、闡明,令其補充始為適法,原裁定未據闡明調查,即逕予諭知系爭執行事件對於抗告人全體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均停止執行,自嫌速斷,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既有上開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茲審酌抗告人所提起本案異議之訴仍於原法院審理中,宜由原法院就近一併調查闡明,併兼顧審級利益,爰將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再為適法之處理。又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之違約金,係「自民國8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即年利率8.89%)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裁定就違約金之基準,逕以年利率20%之基準為計算,容有違誤,案既發回,原法院亦應一併注意及之,併予敘明。至於系爭更正裁定部分,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