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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劉璜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祺城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祺城、黃建穎(下稱黃祺城等2人)前持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與土地部分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0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黃祺城等2人在系爭不動產上雖設定有抵押權,但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有不存在之原因,伊已對黃祺城等2人及另一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盟富提起確認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分為114年度訴字第72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原裁定卻僅以黃祺城提出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確定判決【按:該案判決黃盟富應給付黃祺城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下稱另案85號事件】,即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然另案85號事件係黃祺城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盟富給付2,550萬元,與本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據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事件。原裁定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抵押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然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必要情形,法院仍應就抵押人主張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黃祺城等2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分為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其已對黃祺城等2人及黃盟富提起本案訴訟之事實,有系爭執行事件公函、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審卷第9-15頁、本院卷第13-1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全卷卷宗審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使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為一部清償或其他原因而不存在,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

㈢經查,抗告人固對黃祺城等2人及黃盟富提起本案訴訟,請求

:⒈確認黃祺城與黃盟富間於⑴民國109年3月2日以系爭建物設定之抵押權(即登記次序8)所擔保之6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在超過500萬元部分不存在;⑵於同年5月6日以系爭建物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次序9)所擔保之6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⑶於同年8月12日以系爭建物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次序10)所擔保之6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在超過400萬元部分不存在。⒉黃祺城應將系爭建物上登記次序9之抵押權予以塗銷。⒊確認黃建穎與黃盟富間於110年5月12日以系爭建物設定之抵押權(即登記次序11)所擔保之3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⒋黃建穎應將系爭建物上登記次序11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依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為之上開請求觀之,抗告人並未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全部清償而消滅,僅係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有所爭執,則縱使將超過抗告人所不爭執之債權金額部分予以剔除,前揭抵押權仍擔保900萬元本息之債權而存在,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於抵押權人未受償此部分不爭執之債權金額前,仍得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行使權利,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自未因而喪失,尚無從因抗告人提起之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訴訟,而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此,依上開說明,本件核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應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㈣另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係暫時停止該債權人所聲請執

行之該事件為標的。本件係黃祺城等2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雖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須同時以黃盟富為共同被告,但聲請停止執行係以停止債權人以執行名義所實施之強制執行,亦即以黃祺城等2人為聲請事件之相對人即已足,債務人黃盟富並非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正當(適格)相對人,因此,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時併列黃盟富為相對人部分,核無保護之必要,亦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未洽,惟結果則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土地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鎮 ○○ 000 139.35 全部附表:建物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號 屋層數 範圍 001 000 雲林縣○○段000地號 雲林縣○○鎮○○路00號 住商用、加強磚造、4層 一層96.65 二層119.04 三層119.04 四層49.51 騎樓15.75 電梯樓梯間14.81 414.80 全部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