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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黃永騰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石津等間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土地分割係專屬土地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提存是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補償所為,是土地分割補償之提存,且是公同共有分割補償。本件公同共有分割補償之當事人為20人,住在不同縣市,要向何法院提存?又既然提存任何法院都是提存,為何不准在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原法院提存所提存,且該提存所原承辦人也同意辦理抗告人本件提存,因此,原法院提存所以本件提存以無管轄權為由拒絕抗告人本件提存,應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再按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此時如據以定清償地之各債權人住所地不同,應得向任一債權人住所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3條第1項規定,並應由受理在先之法院提存所辦理(司法院96年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11則、司法院第3期提存業務研究會第1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可參)。基此可知,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提存,應向任一債權人住所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又提存雖為非訟事件,但提存法為特別規定,提存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規定移轉管轄之適用。

三、經查: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共有人陳奢之繼承人即陳石津等20人分割共有物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83,195元,且抗告人係持該民事判決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183,195元在案,有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114年度存字第103號提存書附於原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03號卷內可佐。而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既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83,195元,此即係抗告人對相對人之金錢給付義務,抗告人依此判決所為之本件提存自屬清償提存無誤。抗告人主張此非清償提存云云,非可憑採。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公同共有此金錢補償金債權,抗告人即應向任一債權人(即任一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又查,原法院並非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有陳石津等20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原審限閱卷可憑,故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於法不合。是以,原法院提存所為撤銷抗告人於114年3月17日所為114年度存字第103號提存並命抗告人取回提存物183,195元之處分,自符規定;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