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廖秀凰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扣押抗告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主約)債權,然依保險法令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解釋,「長期照顧保險」係屬健康保險及人身保險範疇,是系爭主約應屬人壽保險兼健康保險之商品險種,若經法院解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何者屬人壽保險所積存,何者為健康險所積存,即有疑義。且依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114年6月20日生效之保險法(下稱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129條之1,以及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係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之標的。又系爭主約有全心住院日額、好骨力傷害保險、新關懷豁免之附約(以下合稱系爭附約),均含有系爭主約終止,附約效力亦終止之約定,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關於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附加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不得終止之規定,僅為法院內部之行政規則,對保險人並無拘束力,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主約,將致系爭主約及附約效力均行終止。縱認得為扣押,參照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限縮解約金債權金額,執行法院如逕予全數終止,而未選擇「降低主約保險金額之部分終止契約」之執行手段,是否顯失衡平?又抗告人身無長財,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尚有3名成年子女,即認其等均能負擔抗告人之扶養照護,未考量抗告人仰賴上開健康保險以維持年老體衰之人性尊嚴,有未盡調查之事。此外,抗告人於96年投保系爭主約時,即指定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女陳蓮儀為受益人,此後數十年來均未變更受益人,未曾以保單借款,亦未變更要保人,此係因抗告人身體狀況欠佳,亦無還款資力,遂向陳蓮儀借款繳納保險費,並約定借款於身故後由受領之保險金償還,抗告人已放棄本件保單處分權,於陳蓮儀同意支付保險費時,其就人壽保險保險金之期待權已轉為既得權,法院代為終止契約所生之價值準備金是否仍屬於抗告人所有,亦有可議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上述保險法增修規定,係考量人壽保險之本質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可填補被保險人身故後其遺族之生活經濟損失及所需費用,又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亦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且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爰增訂上述規定(詳參保險法增修規定立法理由)。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執行原則第5點第2項、第10點第4項亦有分別明定。末依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等規定。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前揭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再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9年度司執
字第562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在新臺幣(下同)1,044,488元,及自8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強制執行抗告人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2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得抗告人曾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主約後,於113年10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主約」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1月21日函覆:陳報抗告人強制執行有所得,如附表所示。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2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抗告人仍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審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按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
險;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條第3項、第101條、第125條、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長期照顧保險」,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身心失能並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符合「長期照顧保險單示範條款」所列生理功能障礙或認知功能障礙2項情形之一者,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之保險;即該保險商品主要係以被保險人之身心健康體況為判定給付標準,從而「長期照顧保險」依保險法第13條第3項及第125條第1項規定,係屬健康保險及人身保險範疇,此有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8014550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本件執行法院前向壽險公會函查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資料,經壽險公會函覆抗告人有作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主約之紀錄,執行法院即於113年10月2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主約」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國泰人壽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函覆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所得如附表所示等情,固如前述。惟觀諸國泰人壽公司函覆之附表,雖記載抗告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主約為「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即系爭主約),並有「全心住院日額」、「好骨力傷害保險附約」、「新關懷豁免」之附約(即系爭附約),截至113年11月4日保單解約金約323,850元等語,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系爭主約之保險契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開頭即載明「身故、殘廢(按:即現行保險法所稱「失能」,下稱失能)、長期看護復健及長期看護給付」等語,第4條第3項並記載:「本契約所稱『長期看護』,係指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後,依診斷書判斷符合下列二種情形之一者:一、時常處於臥床狀態,無法在床鋪周遭以自己的力量步行,並符合下列四項狀態中之二項以上者:⑴無法自行穿脫衣服。⑵無法自行入浴。⑶無法自行就食。⑷無法自行擦拭排泄後之大小便等。二、被診斷確定為器質性癡呆,在意識清醒的情形下有分辨上之障礙,需他人為看護照顧者。」等語,堪認系爭主約應係約定,在被保險人即抗告人於系爭主約有效期間內,如發生「身故」、「失能」或符合上開第4條所約定之「長期看護」狀態者,國泰人壽公司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則抗告人主張系爭主約並非單純之人壽保險,而係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該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者,執行法院所核發系爭扣押命令,雖係禁止抗告人在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主約」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然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1月21日函覆陳報抗告人強制執行有所得如附表所示,就系爭主約部分,僅記載系爭主約之全名及保單號碼,並未區分系爭主約關於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之部分,則附表所載截至113年11月4日之保單解約金約323,850元,是否均屬系爭主約關於人壽保險部分之保單解約金(即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抑或包含系爭主約傷害保險部分之解約金?二者保險費之計收、解約金之計算是否得以區分?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範圍,是否亦包含抗告人就系爭主約健康保險部分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等節,尚屬有疑。
㈢又系爭主約既兼具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性質,則其中關於人
壽保險部分與健康保險部分契約之效力是否相互依存?關於人壽保險部分,是否可自健康保險部分割裂、脫離而單獨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系爭主約解約金債權扣押後,如依執行原則第7點規定,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就系爭主約作成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則是否得僅就關於人壽保險之部分為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終止後是否會影響關於健康保險部分之保險金請領之權益?如無法僅就關於人壽保險之部分為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致使關於健康保險之部分須一併終止,是否有違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原則第5點第3項「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規定之意旨?均有疑義。另抗告人主張系爭主約為96年間投保,是其為要保人之唯一保險,其目前年逾64歲,因受椎間盤突出疾患,未有工作多年,名下未有財產亦無所得,生活仰賴子女扶養照顧,若系爭主約經終止,將使其未來長照、終老、疾病照顧等身體健康權之保險利益失所依據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主約及附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於本院卷第27至29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參以系爭主約為96年間即投保,抗告人為00年生,已近65歲,於112年間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並有上開疾患,則以抗告人之年齡、經濟狀況及身體現況,對於健康保險之需求相對較高,然衡情其日後已難以相同條件再取得相同保單保障。若系爭主約債權之終止,會影響系爭主約中關於健康保險部分之契約效力,導致抗告人無法繼續享有繳款多年所取得之健康保險權益,喪失將來得請求失能、長期看護復健、長期看護保險給付等保障,此係與抗告人之人身生命、身體、健康相關,而相關社會福利制度及補助尚非能完全支撐因遭逢上開變故之醫療、救助、長期照護等所需,則相較於系爭主約預估解約金323,850元,此執行方式對抗告人之權益是否適當,而未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亦屬有疑。
㈣從而,執行法院就系爭主約之實質內容是否亦具健康保險性
質而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以及如系爭主約具有健康保險性質,抗告人因系爭主約終止所受損害,與相對人執行取得解約金之利益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與其執行目的間是否具有合理公平性,有無顯失均衡?其執行方法是否係對抗告人損害最少之方法?凡此均攸關系爭主約得否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行為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條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自應予究明。原裁定未就上開事項予以釐清並敘明調查審認之結果,即維持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表: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抗告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要保人 被保人 投保始期 (年期) 保額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附約險別 截至113年11月4日保單解約金 截至113年11月4日已得請領保險金 是否有持續性給付(債務人為受益人) 抗告人 抗告人 96/08/13 (20) 60萬 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全心住院日額 好骨力傷害保險附約 新關懷豁免 約新臺幣323,850元 無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