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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哲瑋間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土地銀行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由原法院分別核發89年度促字第34876、38839號支付命令(下分稱34876號支付命令、38839號支付命令,合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嗣將債權讓與抗告人。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地址「臺南市○○區○○○000○0號」(下稱系爭地址)並非相對人當時戶籍地址,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系爭支付命令僅對系爭地址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為由,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惟相對人於借款時所簽署之授權書、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等文書,其上地址均填載系爭地址,應可認當時相對人確係以系爭地址為住所,可證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當時之住所即系爭地址。原審所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相對人之地址乃系爭地址,相對人未曾居住於系爭地址,該地址與相對人與親屬無關,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核發3個月內合法送達相對人而失其效力,並未確定,原法院誤發之系爭確定證明書,自應予撤銷,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次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自明。且司法院民國84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按:72年8月15日修正公布之應行注意事項第62則第2項,亦為相同規定),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債務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予臺灣土地銀行,且系爭支付命令即原法院89年度促字第34876、38839號臺灣土地銀行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卷宗,因罹於保存期限業已銷毀(原審卷第27至33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就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分別於89年8月14日、89年9月1

1日核發,其上所載相對人送達住處為系爭地址,然相對人係設籍於「臺南市○○區○○○000○00號」建物,並於105年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區○○里00鄰○○○000之0號,實際上並未居住在系爭地址,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地址時,相對人並非居住於系爭地址,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相對人,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系爭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等語。然查:

⒈系爭支付命令係由原法院分別於89年8月14日、89年9月11日

核發,其上所載相對人之地址為系爭地址,原法院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事實。又相對人於借款時所簽署之授權書、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等文書,其上相對人之住址均填載系爭地址,有上開文件可稽(本院卷第15至35頁),堪認屬實。

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參照)。由上述,相對人於借款時所簽署之授權書、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等文書,其上相對人之住址均填載系爭地址,且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3條明載「立約人之住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貴行,如未為通知,貴行將有關文書於向本約定書所載或立約人最後通知貴行之住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足見相對人應有以系爭地址為住所之意思,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是以由上開客觀事證可認系爭支付命令應有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當時之住所即系爭地址。此外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系爭地址時,其已久無居住於系爭地址,或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自仍得以其系爭地址,為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對其合法送達,卻未就原法院並未對系爭地址為合法送達、或系爭地址並非其住所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對其為合法送達云云,尚難採認。

㈡參以抗告人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93年度司執字第178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特別拍賣程序未拍定,債權人亦未承受,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經原法院換發94年11月24日南院慧執93意字第17849號債權憑證(下稱第17849號債權憑證)。依第17849號債權憑證所載,抗告人其後執該債權憑證,再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890號事件,抗告人執行受償新臺幣(下同)41,543,457元(含執行費639,791元);抗告人另執第17849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7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效果;上開二執行卷,已逾保存期限銷毀,無從調閱,業經本院查明在卷。抗告人又執第17849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80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111年度司執字第129875號併入本案),因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執行,經原法院於繼續執行紀錄表上註記執行情形後,發還債權憑證。抗告人復執第17849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56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抗告人於112年12月27日受償4,481元,因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權,經原法院於繼續執行紀錄表上註記後,發還債權憑證。依上堪認,抗告人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經換發所取得之第17849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執行過程中,均未曾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其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乙節提出爭執,相對人係直至抗告人前開持第17849號債權憑證,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80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該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後,抗告人於112年12月27日受償4,481元,因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權,經原法院於繼續執行紀錄表上註記後,發還債權憑證,方主張其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63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若如相對人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曾對其合法送達,則抗告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經數次換發所取得之第17849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長達約十餘年之過程中,相對人豈會均無異議而不加爭執,益證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對其為合法送達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未對相對人為合法送達,則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於3個月內對其為合法送達,應失其效力,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為由,撤銷確定證明書,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確定證明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