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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林順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昆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補充抗告理由狀、補充抗告理由㈡狀(見本院卷第19至35、93至96、141至144頁),相對人亦提出答辯狀、答辯㈡狀(見本院卷第57至70、129至135頁),是本件於裁定前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長榮(下稱系爭祭祀公業)113年度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於民國114年4月20日臨時動議罷免相對人(下稱系爭臨時動議)並選任伊為管理人(下稱系爭決議)合法有效,原裁定曲解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11條約定,認定系爭決議存有疑義,由伊行使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職務對相對人及系爭祭祀公業有重大影響,有使其等受到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情事,是相對人就系爭祭祀公業是否選任合法管理人之爭議,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僅就相對人管理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並無不當及失職部分尚有不足,得以擔保金補足;然此認定反造成系爭祭祀公業法人意志無法遂行,使系爭祭祀公業存有財產遭掏空及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43條規定而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高度風險,且其僅酌定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擔保金,與系爭祭祀公業名下資產(存款約3,300萬元、不動產約1億7,300萬元)及所承受之財務風險,已嚴重失衡等語。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伊不得行使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職權,及不得妨害聲請人行使該法人之管理人職權,顯係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指關於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11條約定之解釋,涉及系爭決議是否合法之判斷,核屬本案問題,非本件定暫時狀態程序所應審究;又伊就抗告人於系爭決議後即行使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職權,若容任其繼續為之,將對系爭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影響甚鉅,已為相當釋明,且擔保金衡量屬法院職權範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亦屬無給職,顯見縱遭停止管理人職權,亦無即受財產上損害之虞,原裁定以本案訴訟標的不能核定,而酌定伊應供擔保金額為165萬元,尚屬妥適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除法令另有規定(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項)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不以有「將來勝訴可能性」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於113年11月24日經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系爭祭祀

公業之管理人,嗣該系爭派下員大會於114年4月20日召開,又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共190名,有124名派下員出席,並由相對人擔任主席,惟於監察人報告時,由某派下員臨時動議罷免其管理人之職務,經監察人依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21條約定,以相對人應迴避為由,另選任抗告人為主席,並於大會討論提案中,由派下員共103人舉手通過對伊之罷免案,再由派下員共89人舉手通過系爭決議,由抗告人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惟系爭派下員大會主席得否臨時推選、管理人罷免案得否為臨時動議、系爭決議之通過人數是否符合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11條約定,及得否以舉手方式表決等情,容有爭議,相對人得提起確認訴訟等情,有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系爭派下員大會手冊及現員名冊、章程、開會通知、系爭派下員大會錄音譯文及光碟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23至37、41至52頁、證物袋)。而抗告人則辯稱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之程序及方法均無瑕疵等語,足見雙方對於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是否合法或有撤銷及無效事由存有爭執,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不確定之法律關係得由本案訴訟得以除去,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後即以管理人自居,

逕向其催要公款、系爭祭祀公業大章,並向他人通知停止租約、登報謊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遺失、請求主管機關將之作廢,倘未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定暫時狀態處分,將對其及系爭祭祀公業造成重大損害,有LINE對話截圖及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53、55頁、第111至120頁);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僅係抗告人向相對人通知儘速歸還其自系爭派下員所有之帳戶所領出之現金,及依系爭派下員大會第六案決議向他人通知終止辦公室租賃關係,對於法院若未對系爭臨時動議及決議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將產生何種重大之損害或生何種急迫之危險,並未為相當之釋明。

⒉相對人雖稱若允許抗告人繼續行使管理人職權,日後相對

人獲本案勝訴判決,將致系爭祭祀公業對外一切法律行為均有爭議,徒增訟累、浪費司法資源,影響系爭祭祀公業及派下員權益甚鉅,且管理人為無給職,停止抗告人之職務未致損害等語;然承前說明,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不以有將來勝訴可能性為要件,縱相對人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抗告人之管理人職權,乃限於年度業務計畫、章程訂定及修訂、預算及決算之擬議事項、就財產管理、運用、監督及其他重大業務事項;而上開事務執行,均受監察人監察;且上開文書之議決、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及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均需透過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見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8、9、10條約定,原審卷第34頁),足見抗告人欲行使管理人職權,尚須受監察人監督及派下員大會議決,實難認定抗告人於訴訟期間行使管理人職務,將影響系爭祭祀公業及派下全員權益甚鉅,且有明顯不利之情,足見相對人就法院若未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將可能對抗告人所生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社會公益之影響,並未盡釋明之責。

⒊依上,相對人就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

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既未盡釋明之責,則其主張本件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云云,尚難採取。

㈢相對人雖另主張其遭罷免不得為臨時動議、開會通知應說明

罷免案主要內容、亦非屬迴避事由,其於任職管理人期間,並無違法失職,該罷免程序自不成立;又系爭決議以舉手表決,且未通過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11條約定之決議門檻,抗告人非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而不得行使職權等語。惟上開所陳,核屬本案訴訟實體上之爭執,尚待本案訴訟審認,自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雖已釋明兩造間對系爭臨時動議及決議是否合法、得撤銷或為無效等情存有爭執,然依其所提資料,尚難認相對人就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已為釋明,故本件尚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依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