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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代 理 人 唐榮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辜秀卿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洪辜秀卿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獲准核發90年度促字第253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嗣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系爭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彥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霖公司)因有資金需求,於89年間,由該公司負責人陳秀蓮向伊借款,並由相對人及陳秀蓮配偶辜昆清、第三人羅麗雪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相對人曾為彥霖公司之職員及董事,辜崑清、陳秀蓮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兄、兄嫂,系爭支付命令對址設台南縣○○鄉○○村○○0之00號(下稱系爭送達地址)之彥霖公司送達,因未獲會晤相對人,而由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規定,原裁定忽略系爭送達地址與相對人之關係密切,且未審酌法院未再對系爭支付命令補行送達之事實,逕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尚有違誤。況相對人未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系爭支付命令即已確定,不容相對人再為爭執;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支付命令如有未經合法送達者,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確定5年內,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於114年間,始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已逾5年期間,自不得再為聲請,否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是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前,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又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末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

1.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為同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由原法院向系爭送達地址為送達乙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又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雖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致無從調取,有原法院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惟觀諸爭支付命令所示,其中就相對人之住所地,確係記載為系爭送達地址(見原審卷第13頁),足認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3.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6月5日核發,並於同年7月26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系爭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而相對人於90年6月間之住所地係設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1頁),抗告人亦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非向相對人之住所地為送達,而係送達彥霖公司(見原審卷第65、67頁),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彥霖公司是否為相對人當時之營業所。對此,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前、後,曾任職彥霖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更與彥霖公司之負責人陳秀蓮有密切親誼,系爭支付命令向彥霖公司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要件云云。惟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於88年2月26日至89年10月7日,固係由彥霖公司為之投保,然此後均未曾再由彥霖公司加保,有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0至48頁),再觀諸由臺南市政府檢送彥霖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係自90年11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擔任彥霖公司之董事(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足認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送達之90年6、7月間,均非彥霖公司之「員工」及「董事」自明。是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前」、「後」,雖曾為彥霖公司之員工、董事,惟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相對人既均非該公司之員工、董事,彥霖公司即非相對人之營業所,自不得向彥霖公司對相對人為送達。是系爭支付命令未依法送達於相對人之營業所,縱彥霖公司之負責人夫妻陳秀蓮、辜崑清與相對人之關係密切,其等亦非相對人之同居人、受僱人,依上說明,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4.抗告人雖又辯稱:系爭支付命令若未合法送達,通常郵務機關會退件,法院亦會命其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後再行送達,本件並無上情,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銷燬,業如前述,無從知悉原法院當時是否有通知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後再為送達,自不得僅以抗告人之片面之詞,即遽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㈡抗告人雖另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支付命

令之撤銷,應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始得為之,且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6項規定,相對人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再審之訴,始為合法云云。惟按98年1月2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於第515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非謂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設有5年期間之限制」,亦無從解為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屆滿,即一概賦予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抗告人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已逾5年,而不得撤銷云云,自不可採。又支付命令3個月內未經合法送達,即失其效力,無從確定,縱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已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亦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自亦無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抗告人此部分所持見解,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銷燬,查無其他可認為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依據,自不得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內,尚未依法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從而,相對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因而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