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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蘇泓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上祐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基於相對人之單方主張,即假設其對嘉義縣○○鄉○○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特定區域有既定使用權,並以此為基礎,准許禁止抗告人進行任何形式之施作及開發行為,顯屬不當,事實上系爭土地至今仍屬未分割之共有狀態,抗告人依法享有對其應有部分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原裁定未審酌系爭土地東側魚塭多年來已荒廢,現場充斥惡臭與黑色積水,周遭居民多有投訴,嘉義縣環保局亦曾到場勘查,該魚塭實質上無營運功能,亦未經合法申請或核可。相對人所稱「長期使用分管範圍」,缺乏書面協議佐證,且其所指區域,係於無法律依據下,長年占用土地牟利,已構成對其他共有人權益之侵害。原審未命雙方舉證或實地調查使用現況,即准予假處分,程序上違反調查義務,實體上欠缺合理基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稱「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要件,判斷標準未臻周延。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係基於訴訟期間存在權利遭受重大損

害或處於急迫危險時,於判決確定前,得透過臨時處分,維持雙方法律狀態或物之現況,避免日後主張落空或損害擴大。然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顯係為防堵抗告人依法主張自身共有人權利,意圖藉假處分手段,鞏固其長期非法占用之既得利益,不符法律所設制度之原意。若相對人自始即係正當使用土地之共有人,為何多年來未依民法第824條請求共有物分割?其未經抗告人同意,於東側設置魚塭營利,並自認依法分管,未分配任何收益予抗告人,今抗告人依法施作整地與改善計畫時,突以假處分手段阻擋,其目的不在維持現況,而在壓制他人合法行使財產權,形同私力控制土地使用權限,屬對訴訟制度之濫用行為。

㈢依漁業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劃設辦法等規範,農

地轉作養殖使用,須提出營業計畫、申請使用變更,並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始可營業。相對人主張之魚塭設施,並無任何申請紀錄,亦未曾完成使用變更手續,顯為非法設置。若僅憑其陳述,即假設其對該區域土地享有正當專屬使用權,將構成對不法使用行為之變相保護。尤其此等使用方式尚可能涉及環保汙染、水資源非法利用及公共衛生問題,更應嚴審是否構成「得以保護之法律利益」,否則形同將非法行為納入法網保護範圍,導致制度性錯誤與司法信賴之危機。

㈣系爭土地為抗告人與相對人共有,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對於

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應由共有人共同決定,重大處分事項更須全體同意。抗告人多年來未曾使用魚塭,係基於和平處理之態度,未即主張自己使用分配之權利。然於考量土地整體發展與增值效益後,提出改善方案及整地工程,自屬共有人行使權利之範疇。原裁定未確認相對人現況利用之施作計畫是否符合法令、是否侵害抗告人之實益,逕以暫時處分命抗告人停止所有施作行為,實質上已剝奪抗告人行使管理使用之機會,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㈤原裁定雖命相對人繳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50萬6,245元

,作為假處分造成之損害補償,然該數額係依現值及法定利率計算,僅及於不能使用土地之利息損失,未將因土地整體開發延遲、合作開發案中止、第三人撤資等實際商業損害納入考量。抗告人已與數家建設公司洽談合作,原擬於民國114年中旬起依法整地、種植景觀林帶,搭配周邊農業用地提出觀光農場計畫,預計投入初期資金達2,000萬元。若因假處分長期限制,將造成合作撤案、投資損失,非僅利息可衡量。原裁定未針對抗告人利益受損範圍進行實質評估,即定擔保金額,顯失周延。

㈥假處分之設計目的,在於避免損害擴大與事實難以回復。然

本件爭議,根源於共有物未分割,雙方對使用範圍意見不一,應透過民法規定訴請分割處理,建立合法共用秩序,而非透過假處分,片面主張排他性使用權,形塑「準專有地區」,誤導未來實體審理。若於假處分階段即「先射箭後畫靶」,以暫時保護為由,固著相對人所稱之魚塭使用區域,未審即判,將導致實體審判無從逆轉,嚴重違反程序中立原則,並削弱法院調整共有物秩序之功能等語。

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一審之聲請駁回。

二、經查: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應予釋明,但得以供擔保代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聲請人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參照)。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⒈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洪嘉鴻共有,相對人

、洪嘉鴻與抗告人之前手有分管協議,田埂東側歸相對人及洪嘉鴻使用,設有魚塭。相對人、洪嘉鴻與抗告人協議分割土地未果,抗告人於114年4月間僱人運土填埋魚塭及周圍土地,致魚塭面積縮小、部分水質汙染,經相對人委由洪榮聰勸阻,抗告人仍強行填土,如不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之行為,相對人之魚塭等財產有受損之急迫危險,且相對人已於114年4月22日聲請分割共有物調解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LINE通訊紀錄、照片、律師事務所函、民事聲請調解狀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⒉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分割,伊享有對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管理使用權,相對人所稱分管範圍缺乏書面協議,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於東側非法設置魚塭營利,構成對伊權益之侵害,伊提出改善方案及整地工程,屬共有人行使權利範疇,原裁定未確認相對人現況利用之施作計畫是否符合法令、是否侵害伊實益云云,惟其前開所辯,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所能審酌。

㈡次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⒈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5,147.31平方公尺、14,696.38平方公

尺,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80元,抗告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現值為11,68萬7,482元〈計算式:(25,

147.31+14,696.38)×880×1/3=11,687,48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依113年4月24日修正生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係其於本案訴訟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受相當於價金利息之損失,且損失之利率,依其性質,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合理客觀,則以此預估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3,50萬6,245元(計算式:11,687,482×5%×6=3,506,244.6),原審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50萬6,245元,尚無不合。⒊抗告人雖抗辯:伊已與數家建設公司洽談合作,原擬於114年

中旬起整地、種植景觀林帶,搭配周邊農業用地提出觀光農場計畫,若因假處分長期限制,將造成合作撤案、投資損失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尚難憑採。

㈢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相對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