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鄭中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肅靜即蔡蘇來碧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壹佰玖拾貳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46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2,260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其意見,本院已於民國114年6月30日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為求訴訟經濟而於原審以一訴同時請求裁判分割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以各地號土地分稱),然伊並未請求將該三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故000土地與0000、000土地間並無須為一併上訴之必要;且伊並未對000土地部分為上訴,原裁定卻將000土地之共有人同列為相對人且併入上訴利益計算核定上訴裁判費,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超過0000、0000土地計算之裁判費部分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雖對原法院114年4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並未就000土地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卷第407-408頁),而000土地與0000、0000土地本為不同之不動產,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既未就上開三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上訴人亦未對000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提起上訴,法院即無從審理,第二審法院審理範圍即為0000、0000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因此,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就0000、0000土地部分之利益,核定為1,410,192元(計算式:2954.22㎡×750元×1/2=1,107,833元;806.29㎡×750元×1/2=302,359元;1,107,833元+302,359元=1,410,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將000土地價額併計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上訴利益計算依據,自有未合。原裁定對本件上訴標的價額之計算既有可議,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上訴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蔡肅靜(即蔡蘇來碧之繼承人)等8人僅為000土地共有人,並非0000、0000土地之共有人,000土地既非第二審法院審理範圍,原裁定將蔡肅靜(即蔡蘇來碧之繼承人)等8人併列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案經發回,原法院為後續相關處理時,應併予注意,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