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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 吳昕淳(即吳錦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44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56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②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③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④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以編號簡稱之),及吳志聰對②、④因保險契約終止或解除所得請領之保單準備金或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經①陳報抗告人無可請領之保險給付、終止解約金等債權存在(執行卷第81至83頁),④陳報金額不足5萬1,228元(執行卷第91頁),②、④陳報吳志聰無可扣押之保單債權(嗣執行法院撤銷該部分執行命令),其餘分別陳報抗告人所投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下稱系爭保險債權)如附表所示,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系爭保險債權償付相對人,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卷第135、137至143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原處分未調查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扶養姪孫子女之必要性、抗告人日後醫療所需費用,及系爭保險契約具體保障內容,如經終止,抗告人所受損害為何等情,亦未先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將扣押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轉知相對人知悉,使相對人就執行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陳述意見,亦未敘明如何權衡兩造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遽謂終止系爭保單將使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因而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罹有膀胱癌,現無薪資所得及財產,且因姪子雖為職業軍人,現請育嬰假,其尚須扶養姪孫2人,系爭保險為醫療及人身基本保障,若遭強制執行,將導致十餘年保險準備金遭執行,老年頓失保障,請求維持原處分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原裁定以原處分未依職權調查抗告人財產狀況,並由抗告人就系爭保單債權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負舉證之責,亦未能審酌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時,該解約金之數額、相對人執行債權本息數額,及抗告人有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其本人及家屬之財產、生活需求等情狀,遽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執行手段過苛,有失公平,而駁回就系爭保險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乃有未洽,實應再行調查,由兩造分別陳述意見及提出相關事證,將系爭保險債權轉知相對人知悉,並敘明如何權衡兩造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因而廢棄原處分,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額 執行卷頁數 備註 1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OD0000000 吳昕淳 吳昕淳 14萬2,283元 第71頁 主約有醫療、健康險之性質,附約醫療、傷害保險,主約無繼續性給付,繳費期滿 2 凱基人壽大發富利利變壽險 N00000000 吳昕淳 吳昕淳 39萬9,923元 第99頁 主約有醫療、健康險之性質,無健康險、醫療險附約,無繼續保險給付可請領,無保險法第135-4條但書情形 3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DR049596 吳昕淳 蔣建元 5萬6,881元 第211頁 主約有醫療、健康險之性質,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有繼續性給付,無保險法第135-4條但書情形 4 (國泰人壽)國寶人壽永泰終身保險 IB00000000 吳昕淳 蔣建元 16萬0,833元 第229頁 醫療保險附約,防癌終身附約,日額型傷害醫療附約,定型保險附約(951)日額型住院終身保險 5 (國泰人壽)國寶人壽永泰終身保險 IB00000000 吳昕淳 吳昕淳 13萬9,728元 第229頁 傷害保險附約,限額性傷害-無社保,日額型傷害醫療附約,安家豁免(951)日額型住院終身保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