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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楊秉學相 對 人 賴瑞鴻即區塊鏈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及16日分別向相對人購買型號S19KPro挖礦機2台、型號S21挖礦機5台(下合稱系爭挖礦機),均成立買賣契約,嗣因相對人交付之系爭挖礦機有瑕疵,伊於同年7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除買賣契約,並訴請相對人應返還伊交付之買賣價金本息及支出之律師費本息。原裁定認定兩造就伊所提出之原證1、2所示113年1月11日及16日之銷售合約(下稱第1、2份合約,合稱系爭合約)其中第9.2條仲裁約定(下稱系爭仲裁約定)已達成合意,顯然有誤。系爭合約為相對人向伊取得個人資料後預擬並提供予伊,且表示僅供參考、無需簽署,伊未就系爭合約全部內容向相對人確認回復,更未就系爭仲裁約定予以討論,亦未在系爭合約簽名。因相對人有以LINE傳送報價單予伊,兩造亦有會面,伊係依兩造間就系爭挖礦機買賣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之口頭契約給付價金予相對人,兩造並未就本件買賣糾紛涉訟解決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依系爭合約第10.3條約定「本協議自簽署之日起立即生效,對雙方均有效。」,為兩造約定書面之要式行為,兩造既未簽署系爭合約使之生效,即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全部內容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仲裁約定對兩造自不生拘束力。縱認該約定對兩造有拘束力,惟此僅係明示兩造糾紛涉訟時得訴諸解決紛爭程序之一種,並非拘束兩造應先經仲裁程序,伊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程序應無違誤。且系爭仲裁約定並未約定仲裁機構、仲裁人人數,我國亦無該約定所載「臺灣仲裁機構」組織或「由臺灣仲裁機構管理的具有拘束力的仲裁解決仲裁」單位,「仲裁地臺南地方法院」亦非我國仲裁法規定得受理仲裁申請之機關,伊客觀上無法履行上開約定,應屬無效約定。又相對人經營區塊鏈企業社,從事電腦、精密儀器、資訊軟體、電子材料、事務機批發零售業,並以銷售挖礦機為業,自行預擬契約提供予消費者,屬定型化契約;伊向相對人買受挖礦機,藉挖礦機運作投資賺取虛擬貨幣,而滿足舒適生活之目的,符合消費定義。相對人將無效且不明之系爭仲裁約定訂入預擬契約中,要求伊應先行仲裁以解決兩造間紛爭,致伊無法履行,並對伊提起救濟冗生無益程序,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規定,系爭仲裁約定應屬無效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仲裁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裁。

又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限制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即不得為妨訴抗辯,以免當事人故意延滯程序。至被告為妨訴抗辯後,於法院裁定否准前,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僅係慮其本案遭敗訴判決之不利益而為,尚難據此即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不得為妨訴抗辯。

三、本件抗告人以兩造於113年1月11日及16日分別就系爭挖礦機均成立買賣契約,因相對人交付之系爭挖礦機有瑕疵,經伊通知相對人解除買賣契約,並訴請相對人返還伊交付之買賣價金本息及支出之律師費本息。相對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妨訴抗辯,並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審卷第409至412頁),嗣經原法院為原裁定前,先通知兩造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程序事項進行訊問,並於該期日調查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經過,以查明相對人所為妨訴抗辯有無理由(同卷第451至457、463至467頁)。依上開說明,不能認相對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不得為妨訴抗辯。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並未達成系爭仲裁約定之合意,且該約定客觀上無法履行,並違反消保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之約定等節,惟查:

㈠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於起訴狀即記載:抗告人向相對人

購買挖礦機,分別於113年1月11日成立型號S19KPro挖礦機兩台、於113年1月16日成立型號S21挖礦機五台,此有買賣契約【參原證1、2】(上開2份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對話紀錄為證等語(原審卷第13至14頁),並檢附原證1、2之第1、2份合約(同卷第31至39、41至47頁)。觀之系爭合約內容,均記載有賣方即抗告人資訊(含抗告人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倉庫地址、聯絡電話),及買方即相對人資訊(含相對人姓名、聯絡電話、身分證字號),「日期」分別記載為「2024年1月11日」、「2024年1月16日」,且均於第9條「爭議解決」之第9.1條約定「本協議受臺灣法律管轄並按臺灣法律解釋」;及第9.2條約定「如果因本協議或違反本協議而引起爭議、索賠或爭議,無論是基於合約、侵權、法規或其他法律或衡平法理論,雙方均應善意努力通過談判解決此類爭議。如果雙方未能在爭議發生後30天(或雙方同意的更長期限)內解決此類爭議,則此類未解決的爭議、索賠或爭議將最終通過由臺灣仲裁機構管理的具有約束力的仲裁解決仲裁根據當時有效的臺灣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仲裁地為台南地方法院。」(即系爭仲裁約定)。」且系爭仲裁約定自形式上觀察,確屬仲裁法第1條所定之「仲裁協議」,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6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至抗告意旨另稱該約定僅係明示兩造糾紛涉訟時得訴諸解決紛爭程序之一種,並非拘束兩造應先經仲裁程序等語,顯與上開約定之文意不符,尚非可採。㈡抗告人俟相對人提出妨訴抗辯後,始於原審陳稱:相對人於1

13年1月11日交付第1份合約給我時,說這份契約不用簽,有拿給我看,但沒有逐條討論等語(原審卷第465頁),並主張系爭合約為相對人向抗告人取得個人資料後預擬並提供予抗告人,且表示僅供參考、無需簽署,抗告人係依兩造間就系爭挖礦機數量、規格、價錢及到貨時間等買賣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之口頭契約而給付價金予相對人,兩造並未達成系爭仲裁約定之合意,因兩造就上開買賣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之內容與系爭合約所載內容相同,才會將系爭合約列為起訴狀之原證1、2作為參考,但兩造並未就系爭合約所載其他書面內容如系爭仲裁約定達成合意等節。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同卷第464頁),且依抗告人原審自陳:第1份合約是兩造見面時由相對人當面提供書面給抗告人,地點在相對人位於安平的店內,第2份合約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傳送給抗告人等語(同卷第464至465頁);及相對人於原審亦主張:第1份合約應是雙方會面討論時,相對人當場交付書面予抗告人,第2份合約應是相對人於113年1月16日傳送予抗告人等語(同卷第470頁);再觀之抗告人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90至95頁),可見於113年1月12日前某日,相對人即傳送「貨款收到了」之訊息予抗告人,嗣於同年1月16日下午1時40分,相對人傳送名稱為「電腦伺服器銷售合約、楊秉學、2024.01.16、S21X5」之PDF檔案予抗告人,於同日下午3時24分,相對人傳送「1/16、15:00收現金837,930元」,核與第2份合約所載買賣價金相符,依上足認,第1份合約應係兩造於113年1月11日見面時,由相對人當場交付書面予抗告人,第2份合約則係相對人於同年1月16日以LINE傳送檔案予抗告人,且抗告人收受後均已依約給付貨款等事實。本院審酌抗告人於113年1月11日兩造見面時,業經相對人交付第1份合約,依其當時為具正常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對於該合約所記載之內容均能有所認識,且依相對人於113年1月12日前即傳送「貨款收到了」之訊息予抗告人,可見抗告人於兩造見面後,對於所收受之相對人交付之第1份合約內容並未有任何異議,並已依約給付貨款,嗣第2份合約經相對人傳送予抗告人後,抗告人亦已依約給付貨款,且於起訴前亦未曾對該合約內容表示過任何異議;再參以系爭合約上所記載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連絡電話等個人資料,皆屬抗告人隱私之個人資訊,若非經抗告人同意而提供予相對人使用於簽立契約,相對人亦無取得抗告人上開資訊之可能及必要性,益徵系爭合約之內容,業經兩造達成合意,並由相對人依抗告人提供之個人資料記載於系爭合約中,再分別將第1、2份合約交付抗告人收執及以LINE送傳予抗告人,作為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抗告人始會於本件起訴時引用系爭合約作為證據,並於起訴狀中記載此即兩造間買賣契約。抗告人之後改稱其係依兩造間口頭契約給付價金予相對人,兩造並未達成系爭仲裁約定之合意等語,不足採信。

㈢兩造就系爭合約既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已就系爭合約第9

.2條之系爭仲裁約定達成合意,而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且依仲裁法第3條規定,抗告人雖於113年7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主張解除系爭挖礦機之買賣契約(原審卷第379至387頁),上開仲裁協議仍屬有效。抗告人雖再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3條約定「本協議自簽署之日起立即生效,對雙方均有效。」,為兩造約定書面之要式行為,兩造既未簽署系爭合約使之生效,即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全部內容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仲裁約定對兩造自不生拘束力等語。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然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時,即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依系爭合約第10.3條約定之文意及前述兩造之履約過程,應僅係將簽署合約作為該合約成立生效之證明方式之一,並非明示約定兩造應簽署合約為該合約成立生效之要式行為,否則該條約定應會有如「本協議未經兩造簽署,不生效力」之相類記載。且依仲裁法第1條第4項規定,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本件第1份合約係相對人當面交付該文書予抗告人,第2份合約係相對人傳送檔案予抗告人,且均已足認兩造就系爭合約內容均有達成合意,已如前述,則抗告人再以兩造未簽署系爭合約而否認系爭合約及系爭仲裁約定效力,自無理由。

㈣抗告人復主張系爭仲裁約定並未約定仲裁機構、仲裁人人數

,我國亦無該約定所載「臺灣仲裁機構」組織或「由臺灣仲裁機構管理的具有拘束力的仲裁解決仲裁」單位,「仲裁地臺南地方法院」亦非我國仲裁法規定得受理仲裁申請之機關,致抗告人客觀上無法履行上開約定,應屬無效約定等語。惟依仲裁法第1、2條規定,仲裁協議僅需當事人就有關現在或將來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依法得和解之爭議,以書面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即為已足,並不以詳細列載仲裁機構、仲裁人人數、仲裁地點等內容為生效要件。系爭仲裁約定既已明定兩造於契約相關紛爭發生時,應交由仲裁解決之意旨,自屬有效之仲裁協議。且相對人已於原審以民事陳報一狀提出本件可供交付仲裁之臺灣地區合法仲裁機構(原審卷第471頁),本件自無抗告人所稱無法履行系爭仲裁約定之情事。

㈤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係以銷售挖礦機為業之企業經營者,自

行預擬系爭合約之定型化契約提供予消費者;而抗告人向相對人買受系爭挖礦機,藉其運作賺取虛擬貨幣,符合消費定義,相對人將系爭仲裁約定訂入預擬之定型化契約中,對抗告人提起救濟致生無益程序,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系爭仲裁約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⒈按消保法第2條第1、2、7、9款規定,該法所稱消費者:指以

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同第12條亦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為獨資經營之企業社,營業項目有電腦及事務性機

器設備、精密儀器、資訊轉體、電子材料等批發及零售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73頁),自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又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9至363頁),可認抗告人向相對人買受系爭挖礦機,目的在於藉系爭挖礦機之運作賺取虛擬貨幣,核屬投資行為,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抗告人另有販售挖礦機或虛擬貨幣以營業之事實,自應認抗告人符合消保法所稱消費者之定義。再觀之第1、2份合約內容,除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內容不同外,於第3條「交貨和驗收」約定至第10條「其他」約定(包含第9.2條之系爭仲裁約定),各條均為內容相同之約定,足認係相對人作為企業經營者而欲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系爭仲裁約定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誤。

⒊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仲裁約定對其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

規定應屬無效乙節。惟考量本件兩造買賣之系爭挖礦機是否確有瑕疵,涉及資訊工程相關專業,於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往往需透過囑託專業單位鑑定以釐清待證事項,調查證據所需時間及費用甚鉅,而兩造為利於紛爭解決之有效性及訴訟經濟,於成立本件買賣契約時,合意為系爭仲裁約定,不失為紛爭解決之有效方法,亦難認對抗告人有何特別不利之情事,或將使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因此,尚難認系爭仲裁約定對抗告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約定對其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買賣契約有系爭仲裁約定存在且為有效,並屬仲裁法第1條之仲裁協議,兩造現因系爭挖礦機之買賣發生爭議,經抗告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未能於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解約之113年7月16日起算30日內解決爭議,則依系爭仲裁約定,即應以提付仲裁之方式解決紛爭。抗告人未依上開仲裁協議先行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相對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已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妨訴抗辯,自屬有據。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15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原法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