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撤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宋俊彬訴訟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黃泰翔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家緯律師被 上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被 上訴 人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木發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臺南市仁德區農會(下稱仁德區農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前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7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5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認仁德區農會就系爭分配表表一關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000建物)並無優先債權,需與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致仁德區農會無法自000建物完全受償,而需再自上訴人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000建物)分配新臺幣(下同)9,078,897元不足額之部分,致上訴人財產權利減少。上訴人對系爭確定判決為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系爭分配表表一000建物拍定金額11,520,000元,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部分,並應以仁德區農會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重新製作分配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合迪公司:系爭確定判決認000建物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等語。
㈡仁德區農會於原審: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113年6月11日之
分配表不服,可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但書之規定。又000建物使用上或構造上均有獨立性,非附屬建物。且該建物是否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或附屬物,屬法律上判斷,上訴人縱參加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亦不會影響判決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臺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7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表一關於000建號臺南市○○區○○○路000號拍定金額11,520,000元,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部分,應予撤銷,並應以臺南市仁德區農會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重新製作分配表。被上訴人合迪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合迪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111年8月24日製作之系爭分
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54號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系爭分配表中仁德區農會對於表一次序13、14所受分配之優先債權額逾26,996,493元之部分均應予剔除,並將表一關於000建物拍定金額11,520,000元,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重新製作分配表。經仁德區農會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臺南地院駁回上訴確定。(前案卷第53-61、81-85、109-110、115頁)㈡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確定判決,於113年6月11日重新製作分
配表,定於113年7月19日實施分配,分配筆錄如本院卷第129頁所示。債權人已全部具領完畢,執行終結。(本院卷第51-61、111-139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將系爭確定判決
主文第1項關於:系爭分配表表一關於000建物拍定金額11,520,000元,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部分撤銷,並以仁德區農會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重新製作分配表,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本訴訟之結果受影響而言,如僅有經濟、感情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74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參照)。
⒈依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執行事件卷㈢),表一之拍賣標的物
(含000建物),均為債務人宋伯成(原名宋俊雄)所有,上訴人並非前開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已難認上訴人係前開表一拍賣標的物(含000建物)之執行債務人。且仁德區農會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上訴人僅為宋伯成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29頁),並有仁德區農會所提附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債務人宋俊雄…邀同連帶保證人宋俊彬…向債權人借用…」等語可稽,依首揭說明,仁德區農會本得對主債務人宋伯成及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等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則縱仁德區農會因系爭確定判決,無法就宋伯成所有之000建物拍賣所得款項列為優先債權分配,而需就因此減少分配之差額款項,於上訴人所有之000建物拍賣款項中列為普通債權取償,亦僅涉及上訴人對仁德區農會清償債務之金額多寡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本對仁德區農會負有連帶保證人全部清償之責,及上訴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宋伯成之債權,而得向宋伯成請求償還之權利,是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及其與宋伯成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仁德區農會之債務云云,均無足採。
⒉再者,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確定判決,已於113年6月11日重
新製作分配表,定於113年7月19日實施分配,分配筆錄如本院卷第129頁所示。債權人已全部具領完畢,執行終結等情,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相關資料影本(本院卷第107-139頁)可考。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及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亦無再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確定判決,透過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就有利上訴人部分為變更,後續執行處始能依此另外再做成分配表云云,並無可採。
㈡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將系爭確
定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系爭分配表表一就000建物拍定金額11,520,000元,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之部分撤銷,並以仁德區農會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重新製作分配表,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將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系爭分配表表一就000建物拍定金額11,520,000元,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之部分撤銷,並以仁德區農會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重新製作分配表,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