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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消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甲1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被 上 訴人 穎慶遊覽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進忠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消字第1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所定。查本件上訴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甲1之姓名、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訴人之姓名以代號「甲」、「甲1」稱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1就同一事實,原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第227之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原審卷第150、140頁)。甲1提起上訴後,追加民法第269條第1項、校車服務契約第1條第12款、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68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甲為甲1之子,現就讀於○○○○○○,被上訴人與○○○○○○簽訂「○○○○○○(○○)校車服務契約書」(下稱校車服務契約),甲由被上訴人開設的校車接送上下學。甲1於114年1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未依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配置隨車人員,向被上訴人反映後,被上訴人心生不滿遂於114年1月16日以甲在校車上「吵鬧」為由,停止接送甲一週,並於同年3月17日片面停止載送甲,意圖報復。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配置隨車人員,違反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保法)第90之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未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服務,從校車服務契約第1條第12款可知,該校車契約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甲1為該契約之第三人,被上訴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且瑕疵無法補正,甲1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消保法之消費者不限於契約關係之相對人,故甲1仍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校車服務契約第1條第12款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之惡意拒載行為致甲備受歧視、深感受辱、委屈,產生明顯情緒困擾,並有睡眠障礙、夢遊、發抖及重覆作惡夢等症狀,更因此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侵害甲之健康權;甲1因其子受不平等待遇,長期積壓情緒,而罹患憂鬱症,亦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因此,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第227之1條;甲1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60條、第263條、第227之1條、第269條第1項、校車服務契約第1條第12款、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求為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甲、甲1新臺幣(下同)258,190元、292,078元。原判決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甲、甲1:258,190元、292,0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因多次違反校車守則,屢經伊及校方通知勸導,並傳送影片、訊息與家長即甲1溝通,仍未獲改善,才先經暫停接送1週,恢復續行接送後甲仍再違反校車守則,影響行車安全,復經其他學生家長陳情反映,最後伊不得不於114年2月27日依校車守則規定,通知甲1將於114年3月10日起停止載送甲,俾維校車安全及其他學生之權益。甲1收受上開通知後始於114年3月3日向教育部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檢舉校車未派隨車人員乙事,足見伊並非因甲1檢舉而惡意報復拒載甲。伊係與○○○○○○成立校車服務契約,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如校車服務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則第三人應為甲,應認甲1依據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校車服務契約第1條第12款,則僅有甲1得為主張。然伊所應履行之義務,為載送○○○○○○所指定範圍之學生上、下課,而甲因多次規勸仍違反校車守則,伊依約終止載送,○○○○○○亦同意並未有爭執,則上訴人皆無享有第三人利益、亦無從適用校車服務契約第1條第12款對伊為主張。又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確定消費者為何人、其主張之何事實致生其損害?是以伊並無不完全給付責任及消保法責任。又隨車人員之指派為○○○○○○之權責,且校車服務契約亦未約定伊須備隨車人員;另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其健康權損害與伊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1為甲之母親。㈡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15日通知甲1自同年月16日停載甲一周、

同年2月27日依校車守則(原審卷第125頁)規定,通知甲1自同年3月10日起停載甲。

㈢被證四(原審卷第109-119頁)為訴外人○○○○○○○○○○(即○○○○

○○)與被上訴人成立之「○○○○○○(○○)校車服務契約書」(即校車服務契約),承攬期間自112年8月1日至115年7月31日、第三條校車車資說明「1.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本條規定,向學生收取校車車資。...4.家長可以支票、匯款或現金作為付款方式。乙方需自行負責處理校車收費帳目及所有收付事項。若因此產生收費相關爭議,與甲方(即○○○○○○)無涉。若因第三人為此向甲方請求而造成甲方損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㈣甲1於114年3月3日向教育部民意信箱陳情被上訴人未配置隨

車人員。(原審卷第35-36頁)㈤甲1已支出但未搭乘之金額為22,926元,被上訴人已退還。(

原審卷第151頁)㈥○○○○○○於114年4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記載被上訴人於114年4

月14日起增設隨車人員、隨車人員之人力成本費用該學期為單程搭乘每人4,227元、雙程搭乘每人8,454元、「此費用僅適用於本學期(至學期末止),並由穎慶遊覽車公司直接向家長收取,本校不代收款項」。(原審卷第159-16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並無校車搭乘契約或運送契約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校車搭乘契約、運送契約,係以甲1直

接給付車資予被上訴人,且甲亦有搭乘校車之事實為其論據。惟查,被上訴人係受○○○○○○之委託承攬該校之校車服務,始基於其與該校之校車服務契約提供學生校車接送服務,並依校車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直接向學生收取車資,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校車服務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9-119頁),因此,尚難僅以被上訴人直接向甲1收取車資、提供接送甲之服務,即認兩造間成立校車搭乘契約或運送契約關係。

⒉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校車搭乘契

約或運送契約關係,是兩造間並無校車搭乘契約或運送契約關係,堪可認定。

㈡依校車服務契約之約定,配置隨車人員非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

⒈依被上訴人與○○○○○○之校車服務契約觀之(原審卷第109-119

頁),其中第1、2、5條就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中,僅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車輛應符合校車車輛之規定等事項,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提供接送學生之車輛上應配置隨車人員。

⒉至上訴人固援引兒少福保法第90之1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提供之車輛上應配置隨車人員等語。惟按違反第29條第3項所定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教育主管機關處公私立學校校長、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二、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三、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四、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兒少福保法第90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照上開規定,可知校車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係學校應盡之責任,並非規範被上訴人,且校車服務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配置隨車人員,亦經認定如上。因此,依校車服務契約之約定,配置隨車人員非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應可認定。

㈢甲、甲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賠償甲、甲1:258,190元、250,780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未依規定配置隨車人員,經甲1檢舉

,被上訴人心生不滿遂自114年1月16日起停止接送上訴人甲一週,並於114年3月10日起停止載送甲,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配置隨車人員、惡意拒載侵害甲之健康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惟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甲於113年2月21日、113年8月12日即有違反校

車守則(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影響司機注意力、行車時走動等)之情形,嗣因甲多次違反校車守則(喧鬧、未繫安全帶、站立或離開座位等影響行車安全行為),經被上訴人及校方通知勸導,並傳送影片、訊息與家長即甲1溝通,仍未獲改善,被上訴人始於114年1月15日通知甲1於114年1月16日起暫停接送甲一週;嗣被上訴人恢復接送甲後,甲仍再違反校車守則,復經其他學生家長陳情反映,被上訴人始於114年2月27日通知甲1將於114年3月10日起停止載送甲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校車守則為證(原審卷第35-89、125頁)。

⑵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均已詳列、說明甲違反

校車守則之行為並附上影片佐證,亦有與其他家長之對話紀錄足證甲確實於114年2月間仍經其他家長投訴有違反校車守則之行為;佐以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15日通知甲1說甲有上述違反校車守則行為時,甲1回覆「甲的行為真的極為不當,我們會立刻嚴加管教!」等語(原審卷第57頁),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27日通知甲1將於114年3月10日起停止載送甲後,甲1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果甲的不當行為幾乎都是發生在回程,是否有可能讓他只搭去程的車,回程我們自己接送?」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可見甲1並未否認甲有違反校車守則之行為,且隻字未提及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配置隨車人員始惡意報復拒載甲等語。參以卷內證據資料,僅能得知甲1最早開始陳情、檢舉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配置隨車人員之時點為114年3月3日,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35-36頁),而被上訴人早已於114年2月27日通知甲1將停止載送甲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因甲屢次違反校車守則,被上訴人始依校車守則規定拒絕提供校車服務,並非因甲1檢舉而惡意報復拒載甲等語,較為可採。

⑶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因甲屢次違反校車守則,經勸告超過2次

仍未改善,而拒絕提供甲校車服務,並無不法亦無違背善良風俗。是甲、甲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258,190元、250,780元,洵屬無據。

㈣甲依民法第260條、第263條、第227之1條,甲1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60條、第263條、第227之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賠償甲、甲1:258,190元、250,780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之1條、第260條、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係規範契約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是欲援引上開規定主張權利,應以兩造間有契約關係為前提,先予敘明。

⒉經查,兩造間無校車搭乘契約或運送契約關係等情,業經認

定如上,因此,兩造間既不存在校車搭乘契約或運送契約關係,則甲、甲1主張被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其等健康權受侵害,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之1條、第260條、第263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258,190元、250,780元部分,自屬無據。

㈤甲1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69條第1項、消保法第

7條第3項,或校車服務契約第1條第12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298元,為無理由:

⒈甲1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給付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1主張被上訴人未配置隨車人員卻收取其所給付含隨車人員

之車資,應有不當得利,且若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受領車資亦應有不當得利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甲1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甲1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查,本件甲1已給付被上訴人車資金額22,926元部分(甲未搭乘部分),被上訴人均已退還,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且甲1先前繳納之車資本即未包含隨車人員之成本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未因甲1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本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甲1未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亦即兩造間雖無校車搭乘契約、運送契約,然甲1亦可能係依○○○○○○指示而給付,因此,尚難認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

⑶從而,甲1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298元,核屬無據。

⒉甲1主張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69條第1項、校車服務契約第1條第12款部分:

⑴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有關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因本約所取得之權利,涉及個別乘車學生所生者,得由該學生之家長逕行對乙方為請求。校車服務契約第1條第12款亦有明文。

⑵經查,甲雖得依校車服務契約主張第三人利益,亦即其得受

有被上訴人載送上、下學之利益,然甲係經多次規勸仍違反校車守則,於被上訴人依約提出終止載送甲,○○○○○○亦表示同意,因此,○○○○○○既已同意被上訴人毋庸載送甲,則甲或甲1自無權再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校車服務契約第1條第12款對被上訴人請求提供載送服務,是甲1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69條第1項、校車服務契約第1條第12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298元,亦屬無據。

⒊甲1主張消保法第7條第3項部分: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依校車服務契約之約定,配置隨車人員非被上訴人應

履行之義務,以及被上訴人終止載送甲部分,係經○○○○○○同意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甲1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3項,主張被上訴人未配置隨車人員,以及拒絕載送甲等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1,298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依上所述,甲1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69條第1項

、消保法第7條第3項,或校車服務契約第1條第12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298元,為無理由,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第227之1條;甲1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第227之1條、第269條第1項、校車服務契約第1條第12款、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甲、甲1:258,190元、292,0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函詢春暉診所,欲證明上訴人主張甲之睡眠障礙、夢遊、發抖、重覆作惡夢或憂鬱症,與被上訴人未配置隨車人員、拒絕載送甲之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部分(本院卷第53-54頁),因本院業已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自無再函詢該診所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