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劉陳淑容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4年1月24日與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調解不成立後,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詎京城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執行再抗告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經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伊共同生活親屬中,其夫、次子及三子無業或失業,長子殘疾並患有精神疾病,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致系爭保單遭終止變價,使伊如發生保險事故時,無從獲取理賠金以維繫家庭生活所必需,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及抗告,與法未合,爰再為抗告,請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114年度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為保全處分;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規定分別訂有明文。另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乃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必有一段審理期間,此期間若任令債權人個別行使權利或債務人自己處分財產,恐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散逸或營業更生之可能性受妨害等情事,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因此賦與法院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於第一項規定範圍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之保全處分,以利更生或清算。是依同條項第3款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定保全處分,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始予停止其執行程序,以待法院就聲請更生或清算裁定。若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則債權人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若聲請更生或清算經駁回裁定確定,則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並非謂本於該款之保全處分裁定即可將已有效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胥以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抗告人於114年1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更生程序及保全處分
,該保全程序先經該院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裁定保全處分聲請駁回,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又經該院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復提起本件再抗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3、31至34頁);另更生程序由原法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再抗告人自114年4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原法院既已就系爭更生程序為裁定,參諸前揭說明,兩造即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先予敘明。
㈡再抗告人雖以:伊年歲已高,卵巢生有腫瘤,身兼二職,需
扶養家屬4人,其中1人殘疾且患有精神疾病,若生保險事故,該理賠金為親屬生活安定之救命錢,並提出伊配偶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准予保全處分之裁定供參等語,提起再抗告,惟查:
⒈再抗告人上開所陳,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及適用法律職權
行使之認定事實當否之指摘,而非表明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後所確定之事實,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之理由。
⒉又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
,係為保障更生程序中債權人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更生之可能性,非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係為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費用。
⒊再原法院已就系爭更生程序裁准在案,則依消債條例第48
條規定,債權人本已無從對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再抗告人本件請求,亦與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再抗告人並未就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為具體指摘,自難認有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