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確定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者,應視為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異議㈡暨調證據對證處理狀」,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不論其書狀名稱或主觀意向為何,應視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又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2月23日公告,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113年8月14日公告、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114年11月26日始為本件聲請(原確定三審卷第31頁證書、本院卷第5頁收文章),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屬不合法。又原確定裁定並未對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長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主任為裁判,再審聲請人對該二人聲請再審,亦均為不合法。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