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國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蔡秀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聲明異議於異議狀中聲請法官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王金龍、孫玉文、劉秀君多次行政處分違法,經伊提出異議而不回復,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國家賠償事件,已於113年8月26日為終局裁定而終結,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前揭承審法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聲請其等迴避,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