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國字第12號聲 請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至於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審救字卷第15-16頁),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費,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2月24日裁定命其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逾期未為繳納,原審法院遂於114年3月1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駁回抗告裁定,本院國抗卷第31-32頁)。聲請人就前開駁回抗告裁定復提起抗告,並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等語,固舉臺中市龍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聲國卷第11頁),惟依前揭說明,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聲請人僅執該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況本件抗告裁判費僅1,500元,依原審調取之112年財產所得明細資料,聲請人有薪資所得且名下有不動產(原審救字卷第9-11頁),而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