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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國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國字第22號異 議 人 陳蔡秀錦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裁定(114年度聲國字第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3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僅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此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2、3項定有明文。上開駁回裁定因非屬抗告法院之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此種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額而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情形,通常單純明確,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簡化救濟程序,規定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惟所屬法院僅係就該裁定認定不合法部分之適法性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本件係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114年度聲國字第

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經核其係就本院認其未於期間內補繳抗告裁判費,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之系爭裁定,具狀提出異議,依前開法文所示,本件自應依異議程序處理。㈡次查,異議人前對本院114年3月11日114年度聲國字第5號駁

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因僅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尚不足抗告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裁定限期補正而未補正,嗣於114年10月23日以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於114年11月4日聲明異議,而系爭裁定既係就異議人對114年3月11日裁定提起之抗告,未依規定繳足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認其抗告不合法,並以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其餘指摘事項,核與本件異議有無理由無涉,不另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