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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和典不動產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方智賢相 對 人 洪何美蓮

何美雀

何美柑何宥溱何玉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存字第 20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事件,伊前遵本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60 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存字第 20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提存書一份、相對人同意書一份、相對人印鑑證明五份、相對人身分證影本五份可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