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耿漢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美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簡易字第7號),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簡易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反訴原告,因該事件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皆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反訴裁判費1,500元等語。
二、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本訴主張因兩造駕車發生擦撞致其身體受傷,請求聲請人賠償醫藥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7萬元。而聲請人則係反訴主張其未撞到相對人,相對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請求相對人賠償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核反訴主張之權利為聲請人之名譽權與本訴主張相對人之身體健康權不同,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條第1項之適用。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