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許耀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8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4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度重再字第4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4號強制執行程序,已向相對人提出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再審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為免聲請人因上揭執行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南院109年度訴字第1961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南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4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假執行,嗣執該件之終局裁判(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並續行強制執行,經南院以上揭案號續行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等情,及聲請人就系爭執行已向相對人提出系爭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及系爭訴訟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有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則依上開規定,應准予聲請人供擔保,於系爭訴訟裁判確定前或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而此部分停止執行之價額即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37萬9,544元(1,277,280+6,102,264=7,379,544),有本院114年5月27日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裁定可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該金額之利息損失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訴訟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6月、1年6月,合計共4年,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損失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48萬元(7,379,544元X年息5%X4年=1,475,909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