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邱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620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62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3號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審理中,並願供擔保於再審之訴判決前停止強制執行,以免伊於再審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後,無法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上開再審之訴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可參;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理由如下:
(一)相對人前以聲請人邱來及邱文聰、邱文吉、邱文進、邱莊月英、蔡邱清過、王邱清美、邱清水、邱世億、陳泫珍、邱金川等11人(下稱邱來等11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命邱來等11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二四六.五四平方公尺主建物,編號A2、面積九五.一九平方公尺車庫,編號A3、面積七九.七0平方公尺工寮,編號A4、面積五七.一二平方公尺廁所及廚房,編號A5、面積三六八.八二平方公尺庭院(水泥地),編號A6、面積六五.一七平方公尺豬舍,編號A7、面積二九.0七平方公尺雞舍,及坐落同段0地號土地編號A7、面積三.八0平方公尺雞舍等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土地交還相對人。邱來等11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相對人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於114年6月23日具狀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再審事件受理等情,有本院系爭確定判決、本院系爭再審事件卷可憑。
(二)本件聲請人雖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衡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聲請人是否有濫行訴訟拖延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形,以為本件准駁之決定,非謂聲請人於本院已另行提起再審之訴,且於本件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即須一律予以准許。審酌系爭確定判決於112年3月14日宣告時已確定,而系爭再審事件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為再審理由,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之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聲請人就系爭再審事件依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主張,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另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為再審事由,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可參,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雖提出嘉義縣竹崎戶政事務所114年6月18日嘉竹戶字第1140001335號函,主張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作為再審之理由,惟該證據顯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據,且依聲請人於系爭再審事件之主張,仍須向相對人補辦清理訂約始取得合法占有之權源,則是否符合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亦非無疑。
(三)綜上各情以觀,系爭再審事件之再審理由或為不合法或理由為薄弱,倘予停止執行,恐生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形,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本件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此,聲請人雖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