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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洪睿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翁紹軒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8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案在監,前所有訴訟均是由花蓮縣吉安教會姐妹出資墊借,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1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3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5月12日114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繳足訴訟費用,有收據附卷可按(見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28卷第11頁),顯見聲請人能支付訴訟費用,尚難認其為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固主張該些款項均是由他人墊借等語,然聲請人既可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即難認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再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往來信件、保管款收款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規費繳款單、法務部○○○○○○○○動用保管金購買物品使用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然其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付裁判費。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