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劉清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0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明焜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雖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因伊之前投入大量金錢參與臺南市永康區之立法委員選舉,並向親友舉債,又因另案已支付龐大費用,目前財務處於極度困頓狀況,且雙眼視力模糊,無力繳納上訴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6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4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