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劉上誌相 對 人 葉吉原
林玉理即元迪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31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9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5,343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裁全字第35號、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以臺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941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05,343元後,由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2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伊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撤回假扣押執行,及經臺南地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於114年6月3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74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函到21日內就其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伊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後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擔保金之返還不限訴訟費用之擔保,尚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所準用,則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於假扣押程序中,如假扣押裁定已失其效力,假扣押程序復經撤回,則該假扣押程序之終結亦屬前開法文所稱之「訴訟終結」。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開案號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地院移轉管轄前依職權列印之前開案號假扣押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南地院114年11月7日南院發民字第1144000392號函暨該函所附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8頁)。從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就其提存之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