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向日葵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淑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隆瑒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因系爭事件之調解筆錄與伊之調解代理人黃正忠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調解程序(下稱系爭調解程序)中同意調解之意旨差異太大,且伊之調解代理人亦基於信任而未看筆錄內容即簽名,造成伊重大損害,爰聲請交付系爭調解程序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同法第90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所稱「法庭」,依同法第84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則該條項規定應予錄音、錄影之主體,當係指法院,本屬當然;至法官在法院內其他設置之協商室、調解處進行協商、調解等程序,既非屬第84條所稱之「法庭」,自無錄音或錄影之必要(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即明)。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從依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非「法庭」之錄音或錄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惟系爭調解程序,非屬法院組織法第84條所稱之法庭而無錄音或錄影,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無從依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交付。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非法庭之系爭調解程序之錄音錄影光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