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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A01

A02共 同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志宗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0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雖有繼承其父乙○○之遺產,但負債大於資產,且所繼承之不動產均設有高額抵押權,或被債權人執行抵償,無法變賣,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名下之不動產亦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力為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且聲請人之上訴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訴訟程序有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3頁)。而聲請人A01與A02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425元、23,427元,名下各有8筆不動產,財產總額各高達215萬5,742元。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113年度尚有不動產36筆(房屋4筆、土地32筆)、汽車3部、投資6筆,財產總額5,260萬5,222元,及利息所得2筆、執行業務所得1筆、租賃及權利金所得2筆,所得總額共計53萬6,124元,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附卷可憑(本院限閱卷第5至15頁、第19至36頁)。本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雖主張其名下3筆土地遭強制執行,然依上開所述,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名下之土地及不動產共計高達40幾筆,且財產總額共計高達5千餘萬元,縱使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名下之3筆土地遭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部分不動產或有設定抵押權,然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財產總額高達5千餘萬元,仍應有資力支付上訴費用之能力。且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9